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1、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甫於94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3月2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埔頂31號之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
3月28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租住處,以相同方法,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其上址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6年3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又為警在上址處所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甫於94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無決心戒除毒癮,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均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扣案之分裝袋11個,被告辯稱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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