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邏引茂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所為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05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且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第67頁、第69頁),是該判決於105年5月1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4日,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算,至遲計至105年6月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及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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