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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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持續」應更正為「接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地點與證人 楊旻翰 為多次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因2人交往關係所出於一個相姦犯罪決意,客觀上相姦之對象及手段均屬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各個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楊旻翰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楊旻翰之家庭秩序和諧與幸福圓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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