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紹權輔佐人張佳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詹紹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之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存入5元後,餘額僅417元,被告於103年6月5日交付該帳戶予他人後,嗣於同年月11日即有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帳至該帳戶,有該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倘非被告明知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在伊取回金融卡或變更密碼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前,只要該帳戶內有任何存款,不論是被告原有存款,或其他人因任何原因諸如詐欺等而存入之存款,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進行帳戶內存款之提領,為避免自己遭受損失,將該帳戶金額留存僅至佰位數,堪認被告預以前開帳戶供作他人使用甚明。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常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渠等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申請貸款製作金流所需」云云即得解免。
㈢依被告供稱係自網路廣告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而與自稱「
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然自陳對方尚未提及代辦貸款之詳細內容,包括貸款成數、利息及代辦手續費,僅稱要先作帳,故要求被告寄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以利作帳程序進行。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辦理貸款之事,何以在未究明貸款細節前,如貸款金額是否符合被告需求或貸款成功後所需繳付利息能否為被告負擔,即貿然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其所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物品予對方,應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所稱貸款一事為真,其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即為製造金流,造成資金流動之假象,其即已明知所提供帳戶將有他人資金存入及領出,依被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人及詐欺集團持之收取遭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行領出得利,而有資金進出國泰世華帳戶一節,應當有所預見,難諉為不知。
㈣雖被告辯稱:伊除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對方外,亦同時交付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迄今被告並無因有其他被害人報案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或台新銀行之紀錄,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金融帳戶後,必會於短時間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匯入即速提領殆盡等情不符,故被告是否同時交付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對方,顯有疑義。是被告所申辦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應與本案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案件無關。故原審認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狀況與通常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手法有異,且台新銀行帳戶更為被告工作之薪轉帳戶,故認被告應非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一節,尚嫌速斷。
三、經查: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台上字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供稱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貸款業務「吳小姐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依「吳小姐」之指示,於103年6月5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收件人: 林文信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電話:0000000000號」,並去電告知「吳小姐」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於同年月6日經「吳小姐」告知其中永豐銀行金融卡密碼有誤需退回更正,乃於同年月8日收到「寄件人: 吳天宗 、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退件包裹,其於同年月9日寄出更正之資料至「收件人: 王小川 、地址:臺南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有宅急便收執聯影本3紙、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憑佐(見偵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41至49頁)。再勾稽比對卷附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60至84頁),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於102年10月25日經提領5,000元後,留存餘額412元,嗣於102年12月21日撥入利息款5元,即未再提領或存入,迨被告交付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03年6月9日才在跨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00元,僅留存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拾位數以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而台新銀行帳戶在被告交付之後,亦於103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經他人異常存入100,000元、25,000元、30,000元,旋即被提領一空,均核與詐騙集團詐取金融帳戶或匯入款項後即速提領殆盡之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3年6月5日同時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吳小姐」等節,應值採信。
㈢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供稱係自網路廣告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而與自稱「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貸款事宜,雖自陳對方尚未提及代辦貸款之詳細內容,包括貸款成數、利息及代辦手續費,僅稱要先作帳,故要求被告寄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以利作帳程序進行,被告即擅予提供上開帳戶等情,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仍不能排除另有因需錢孔急,而失去警覺之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或高社經地位之人受騙,益明此理。且細繹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留存金額為417元,迄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103年6月5日,約半年期間未再有提領或存入之紀錄,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留存金額雖不多,顯非被告預謀為之,反觀被告倘為貪圖不法所得而交付該帳戶,理應在交付前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獲取最大利潤才是,事實上,被告並未有如此舉措,其所辯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等情,即非全然無稽。再參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乃被告於王品公司工作之薪資帳戶,而在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王品公司仍於103年6月10日將被告103年5月份薪資41,322元匯入等情,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可知台新銀行帳戶對被告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被告若非為了達到貸得款項之目的,理應不會輕易交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況徵諸上開王品公司薪資於103年6月10日上午8時5分匯入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13分遭不詳之人分3次在京城商業銀行設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門口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3年11月6日(103)京城興分字第13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21頁),該提領地點位於臺南市仁德區,顯非住居臺北市、新北市之被告所為,復核與被告供稱補寄帳戶資料之臺南市○○區○○路○○○號,同在臺南市仁德區,在在足徵被告辯稱因遭受詐騙而交付前開3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本件尚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