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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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丁○(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無與戊○○結婚之真意,竟約定由戊○○擔任丁○之人頭丈夫,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對價之方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首由丙○○帶同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再由戊○○與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於同月二十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所核發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戊○○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返臺,丙○○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返臺。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推由丙○○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嗣戊○○、丙○○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渠等明知戊○○與丁○為假結婚,竟申請辦理不實之戊○○與丁○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為丁○之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後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前揭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資料,與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丁○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將臺灣地區旅行證誤發予大陸地區人民丁○,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身分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丁○於取得上揭旅行證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配偶團聚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於進入臺灣地區後並未與戊○○共同生活即自行至他處謀生。嗣因戊○○與丁○結婚已滿二年,丁○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戊○○、丙○○二人為申請辦理丁○之在臺依親居留證,遂推由戊○○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下稱過溪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丁○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手續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經該派出所警員實質查核,仍不察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戊○○再持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申請核發丁○之依親居留證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將依親居留證誤發予大陸地區人民丁○,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訊問被告,原
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於警詢中已坦認其確與證人丁○假結婚之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遭警察壓迫,且警察詢問時很兇,並恐嚇伊,若不簽名就不能回去,伊始承認犯行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警詢光碟,雖僅有錄影而無聲音,然畫面中被告戊○○口嚼檳榔,神色並無異樣,且證人丁○亦有出現在其背後之影像(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是被告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神情自若,姿態輕鬆,並未見被告戊○○有遭受壓迫及恐嚇之驚懼神色。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警察在製作筆錄時並未用非法之方式詢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而徵諸被告戊○○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同由警察 李亦凌 及甲○○所製作,僅係詢問及紀錄部分互易等情(見警卷第六頁、第一二頁),顯見被告戊○○於警詢並未有遭受壓迫之情。此外,證人即詢問被告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並未對被告戊○○以非法方式詢問,被告戊○○於遭查獲後自行坦承假結婚,且假結婚之目的是為讓證人丁○得以入臺工作,警詢筆錄都依照被告戊○○之陳述記載,且當時都有錄音、錄影,伊並無必要以恐嚇等不法方式製作被告戊○○之警詢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故除被告戊○○於警察局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且警詢筆錄之記載均與其陳述相符外,警察亦未以任何不正方式訊問被告戊○○。復再依上揭證人甲○○所述,亦可得知警察詢問被告戊○○時確有依法錄音,僅係可能因操作不當而未能錄音完成。
㈢再徵諸被告戊○○於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時
遭受恐嚇,僅空言稱係警察自己寫成假結婚云云(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表示警察只是很兇,但未打伊,亦未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且觀諸被告戊○○之警詢筆錄,被告戊○○除就假結婚一事坦承不諱外,另自承本件假結婚之原因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到伊家中,向伊表示可提供八萬元作為代價,要伊到大陸跟證人丁○假結婚,讓證人丁○可以來臺工作,伊因身體不好生活貧困需款孔急,遂同意假結婚一事而與被告丙○○一同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而若被告戊○○未主動陳述上情,警員實無可能知悉被告戊○○經濟條件不佳而收受被告丙○○八萬元代價,及證人丁○係欲來臺賺錢始為本件假結婚犯行之原委。基此,已足認被告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故被告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稱遭警察恐嚇云云,所述實難採信。
㈣稽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戊○○在警詢之自白係在自由意志下之任意陳述,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告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丙○○問伊要不要到大陸結婚,伊答稱沒有錢可以結婚,被告丙○○就拿八萬元給伊,然後帶伊至大陸與證人丁○結婚,回臺灣後被告丙○○有帶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所證:因為伊在大陸地區生活困苦且需工作賺錢扶養小孩,所以經由仲介所介紹與被告戊○○假結婚,來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伊來臺灣後都在臺北及臺中從事水泥工作,伊是逼不得已才假結婚的等語相符(參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此外並有被告戊○○指認被告丙○○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一張、被告戊○○指認證人丁○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相片資料一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九一)核字第○五六○九四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丙○○、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各一紙、被告丙○○、戊○○及證人丁○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署資處寰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足徵被告戊○○自白其與證人丁○為假結婚,應與事實相符。
㈡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與證人丁○是
真結婚,伊於警詢中坦承假結婚係因警察恐嚇伊,伊受到壓迫才說與證人丁○假結婚云云,另被告丙○○固坦承係由伊仲介被告戊○○與證人丁○結婚,伊並有與被告戊○○一同至大陸地區,且伊回國後亦有至海基會辦理被告戊○○與證人丁○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之驗證一事,惟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戊○○與證人丁○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戊○○去大陸的時候有帶七、八萬元費用,伊並沒有幫被告戊○○支付,證人丁○來臺之後,伊有時常到被告戊○○家中關心,被告戊○○與丁○並非假結婚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況再徵諸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互核一致,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自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⒉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即自承伊有支付被告戊○○至大陸地
區之吃住及機票費用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另證人丁○於警詢中則證述伊係因要到臺灣賺錢養小孩,始接受仲介之說服與被告戊○○假結婚,伊有支付仲介約四萬元人民幣之仲介費,伊來臺灣後都在臺北及臺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三名小孩,其中二位是雙胞胎,年紀分別為七歲及九歲,被告戊○○並沒有給伊錢,因為被告戊○○身體不好,且為殘障,沒有賺什麼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四頁),顯見證人丁○係支付高額之仲介費始與被告戊○○結婚,而被告戊○○卻是在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未支付任何費用且獲得八萬元代價之方式與證人丁○結婚,此顯與兩岸一般華人結婚由新郎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迥不相侔。況證人丁○留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年紀甚小,是亟需母親照顧之年紀,證人丁○竟選擇離鄉背井,遠離年紀幼小之子女來臺,顯見若非證人丁○與被告戊○○有長期培養之深厚感情基礎,且被告戊○○得以在經濟方面照顧渠等所成立之新家庭,並有餘力得以照應證人丁○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之情形下,證人丁○始有可能願意與被告戊○○結婚並隻身來臺與被告戊○○長期共同居住、廝守終身。惟審酌本件,被告丙○○帶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後,被告戊○○與證人丁○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是被告戊○○與證人丁○尚未認識一月之久即決意結婚,已難謂有何感情基礎,此外被告戊○○之經濟困頓,在證人丁○來臺期間亦未能支付家用,且證人丁○來臺期間亦長期在外工作,經濟狀況未因與被告戊○○結婚獲得任何改善,復又未與被告戊○○共同生活,甚而被告戊○○於偵訊中亦證稱不知道當時證人丁○之住址為何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此實與一般締結婚姻係欲共同生活並時刻了解、掌握配偶所在之經驗法則有違,而難認被告戊○○與證人丁○有結婚之真意。是本件婚姻係以使證人丁○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為目的,其與被告戊○○二人並無結婚真意甚明。
⒊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相悖於其在警詢時所陳,證述伊於
警詢係因為當時與被告戊○○吵架,才會說伊與被告戊○○是假結婚,但事實上伊與被告戊○○是真結婚云云。惟除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戊○○與證人丁○為假結婚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於警詢中並未遭受警察以不正方法訊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足見證人丁○於警詢之證陳具任意性,核先敘明。而證人丁○身為大陸籍配偶,明知其雖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仍需經過我國相關機關長期審核後始能定居,若經查知為假結婚而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除有刑事責任外,治安機關亦得逕行將之強制出境,後果不可謂之輕微,豈有僅因夫妻吵架,即負氣、冒然虛偽陳述為假結婚,此顯與常情相違,而無足信實。再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戊○○結婚時,有在村子裡宴客二、三桌,至於被告戊○○給的聘金伊忘記了,另被告戊○○不會花伊在臺灣工作所賺之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四頁),顯與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娶證人丁○沒有宴客,證人丁○來臺工作有補貼伊之生活費,伊都是靠證人丁○接濟及於本院中陳述伊與證人丁○結婚時,未給付任何聘金之情大相逕庭(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被告戊○○與證人丁○就結婚過程之重要細節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所述均不符合,實難認渠等二人有締結婚姻之真意,且由此亦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當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丙○○二人之諉詞,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顯然對被告丙○○未有深刻印象,是被告丙○○於引介證人丁○入臺後,證人丁○又未與被告戊○○共同居住即長期在外工作,證人丁○自無法對被告丙○○有深刻印象。故被告丙○○空言辯稱證人丁○來臺之後,伊有時常到被告戊○○家中關心云云,自仍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綜上,被告戊○○、丙○○二人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並
無足採,被告戊○○確係經由被告丙○○之引介擔任人頭丈夫而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丁○假結婚,使證人丁○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亦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特別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使大陸地區女子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戊○○、丙○○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戊○○、丙○○所犯固包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戊○○、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其等與證人丁○涉犯普通刑法部分更不待言)。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戊○○、丙○○。
②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戊○○、丙○○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戊○○、丙○○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丙○○。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
⑤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戊○○、丙○○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戊○○、丙○○,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戊○○、丙○○行為時之舊法。
⑥被告戊○○、丙○○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戊○○、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戊○○、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⑦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戊○○、丙○○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戊○○、丙○○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二人。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末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戊○○、丙○○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戊○○與證人丁○之不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被告戊○○、丙○○均明知被告戊○○與證人丁○無結婚之真意,卻共同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據以使我國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均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已如前述)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公文書,復又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向境管局、過溪派出所等單位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戊○○、丙○○,均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戊○○、丙○○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與證人丁○就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另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被告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證人丁○則為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象,並非本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丙○○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其目的在於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從而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持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資料至境管局以團聚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丁○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此部份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及被告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推由被告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過溪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丁○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手續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戊○○、丙○○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推由被告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境管局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丁○之依親居留證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丁○)與保證人(即被告戊○○)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查被告二人推由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向過溪派出所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為「經查保證人戊○○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戊○○稱:渠與被保人丁○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此有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0頁),依此可徵該派出所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戊○○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再者,對保員警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戊○○稱:其與被保人丁○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登載被告戊○○陳稱之內容,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刑事法律座談第十號提案研討結果)。準此,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結婚已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此為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項所明文規定。又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情形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是以由上揭規定可知,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依親居留許可,各該主管機關均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被告二人推由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丁○之依親居留證,該境管局承辦人員係實質審查後將依親居留證誤發予大陸地區人民丁○,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丙○○共謀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
避相關法令,使大陸地區人民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控管產生疏漏,對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戊○○、丙○○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戊○○、丙○○應已足生警懲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予敘明。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戊○○、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之時點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俱有該條例應予減刑之適用。另上開條例第五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戊○○前因傳拘未到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乙○兆偵法緝字第七五三號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告戊○○既非於上開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自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爰依該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對其等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再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偵訊期日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審理期日,具結後而為上開迥異於渠等於警訊時均具任意性之陳述之虛偽證述,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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