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陸點陸參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份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4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復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7年6月3日起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以上,經臺灣新店戒治所於98年2月18日以新戒所輔字第0980500222號函評估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而於同年月
27日釋放,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304室居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4日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6310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1個、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6310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1個、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1支等在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6310公克,嗣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92087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查,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陸點陸參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前段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壹個,其中之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間無從析離,亦應依同毒品殘渣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枝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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