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9年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期間合作金庫銀行雖提出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15,000元,且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協商款3,500元後,僅餘11,500元,實已無力維持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扶養費。然聲請人之債務係85年5月繼承父親債務,及擔任胞兄 王明宗 、 王明勝 之保證人而來,而85年間聲請人尚就讀大學,猶不懂法律,認為繼承之事,長輩會妥善處理,不料事後始知必須繼承父親龐大債務,致聲請人甫出社會,即背負沈重之債務壓力。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為14,558元,而聲請人對於二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共14,558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4,558元及分擔前揭二名未成年幼子之扶養費14,558元後,已不足支付合作金庫銀行所提每月3,500元之還款條件,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依該通知書記載,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聲請人提出每月還款3,5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能達成協商。聲請人雖自承每月收入僅15,000元,且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協商款3,500元後,僅餘11,500元,實已無力維持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扶養費云云。惟查,聲請人既尚有彰化縣○○鄉○○段1077、1128-4、1128-8、1128-9地號土地、商業型保單、機車及薪資收入,究非全無資產,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終非無疑。準此,則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之每月3,500元還款條件,是否確實無法負擔,即有可議,尚難認原告具有協商誠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