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90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以其遞狀經過情形,惟仍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本院審查,應認其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