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16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係偽造「甲○○」之簽名1枚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永豐銀行與詠勝珠寶銀樓,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詐欺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侵占他人信用卡,並持卡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和解並賠償永豐銀行,有永豐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1紙可查,已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甲○○」之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41項第1段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