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8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天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天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為天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天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天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勝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共新臺幣(下同)13,110,643元(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99年8月2日之滯納利息),因天勝公司於民國92年6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時選任 何全明 為公司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2年7月4日府建商字第09212436700號函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何全明已於96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弟甲○○、 何全銘 、 何全權 及妹 何貴琴 、 何玫瑰 ,經聲請人分別以99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A、B、C、D、E號等函通知何全明之全體繼承人 於文 到10日內互推1人推任天勝公司清算人,迄未見復,是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並辦理天勝公司欠繳稅務執行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天勝公司於92年6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時選任何全明為公司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2年7月4日府建商字第09212436700號函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何全明已於96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弟甲○○、何全銘、何全權及妹何貴琴、何玫瑰,經聲請人分別以99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A、
B、C、D、E號等函通知何全明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互推1人推任天勝公司清算人,迄未見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天勝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表、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月24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65426號函、何全明三親等內之親屬資料、繼承系統表、通知函、送達回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天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 何明全 之繼承系統表,審酌甲○○(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為何全明之長弟,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甲○○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何全明擔任天勝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