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箱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聲減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0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