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黃照琯」應更正為「黃兆琯」;另證據欄應補充「又查,被告甲○○前曾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⑤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因被告為假釋中,均視為減刑,其中①至④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與上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⑤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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