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溫紫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之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甲○○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82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 李炎飛 等82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以: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消息,違反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被告意圖抬高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迄同年3月16日止,連續以撰寫新聞稿方式散佈不實之利多訊息,違反上開規定,應對善意買入勁永公司股票之人即如附表編號1-82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李炎飛等82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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