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興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2
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興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張享輝」應更正為「 張享煇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興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扳手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敲、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分
別以攜帶兇器或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及自備鑰匙1份,均未扣案,
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 洪碩廷 及被害人張享
煇分別立據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4423號卷,第30頁、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碩廷。│├──┼───────────────────┼────────────────┤│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享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