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娟
賴捷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捷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0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三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賴惠娟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某時,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利用當時不知情之女兒賴捷琳為購車名義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百弘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嗣因無力清償,而將該機車典當,甫於105年9月1日與賴捷琳一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調查(賴惠娟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前案)。
二、詎賴惠娟仍不知悔改,竟故態復萌,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某時,帶同賴捷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泰豪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豪公司),賴惠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下稱本案機車)云云,再透過泰豪公司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購車款項,共分12期,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繳納5,625元云云,並以賴捷琳為購車名義人,自己為法定代理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而賴捷琳於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調查後,已知悉賴惠娟並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對賴惠娟資以助力,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賴捷琳為實際購車人且有清償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於賴捷琳繳清分期付款前,僅以賴捷琳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惟賴惠娟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旋即於105年11月17日,將本案機車轉賣過戶他人,嗣遠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經查詢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關於被告賴惠娟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明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937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95至96頁),並有本案部分:遠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被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賴捷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10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250342號函檢附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偵卷第35至43、51、55至61頁),及前案部分:百弘車業行提出之告訴狀檢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被告2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賴捷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同意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輛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17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307至317、349至363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賴捷琳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賴捷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被告賴惠娟在工地工作,她說她身上有錢,要買機車來做交通工具,我當時沒有想到後面會沒有付錢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惠娟於前案即104年11月9日某時,利用當時不知情
之被告賴捷琳為購車名義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百弘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嗣因無力清償,而將該機車典當,甫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賴捷琳一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調查等情,有百弘車業行提出之告訴狀檢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被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賴捷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同意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輛資訊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9至363頁)。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前案105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有於104年11月9日至臺中市大都會機車行購買1臺車號000-0000號機車?)答:
有,車號沒有錯,講好總價是以7萬8,000元,加計利息每個月要繳納7,070元,我一共只繳了2次,104年12月23日繳了8,000元,還有一開始買的時候繳的2萬3,140元,共
3萬1,140元,我就只有繳這2次,我後面沒有繳是因為我就沒有錢了。」、「(問:現在機車在何處?)答:我拿去文心路的當舖當掉了,現在拿不回來了,我去年11月就牽去當鋪賣掉了,當了5萬5,000元,因為我沒有錢,我還有把錢拿去繳另外2臺機車的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頁),可知被告賴捷琳於105年9月1日即在場聽聞而知悉被告賴惠娟於前案利用其名義購買之機車,已因無力清償分期款項,自行將該機車典當,其與被告賴惠娟亦因此事接受詢問調查。
⑵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當初買車的時候,依照分期付款的條件,每個月要給付5,62
5元,是從11月25日開始,從買車的下個月開始,這分期款項是否有付?)答:都沒有。」、「(問:為什麼?)答:因為我弟弟的問題,還有在繳之前機車的分期,還有租房子的錢轉不過來,我女兒也要上課,就沒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可知被告賴惠娟因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至本案購車之期間,其客觀上之經濟條件或狀況並無改善之情形。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要購買機車時,是否有先跟你女兒商量?)答:沒有,下課就直接把她帶去,叫她一定要那個。」、「(問:要買之前,你並沒有跟你女兒商量,是否如此?)答:對。叫她一定要辦。」、「(問:當天跟泰豪車業和遠信公司簽約那天,你女兒下課,你就直接帶她到那邊去,是否如此?)答:是。」、「(問:既然當初有買機車的必要性,也登記在你女兒的名下,為何沒有事先跟你女兒商量?)答:我就想我是媽媽,她一定要答應。」、「(問:當場你女兒是否有問你,104年11月9日以她的名義買了1部機車,後來也當掉了,為何不到1年,又要以她的名義買機車?)答:她不敢問,不管什麼事她都不敢講什麼。」、「(問:你在簽約之前或當場,有沒有跟被告賴捷琳說為何要買這部機車?)答:她可能記錯,上1臺我有跟她講,這1臺我就直接就把她帶去簽名。」、「(問:你們在前1個月,就已經因為前案被檢察官詢問了,為何你下個月又買機車,帶賴捷琳去。她有沒有問你為什麼?)答:她不敢問。」(見本院卷第327、330至331頁),足見被告賴惠娟於本案係在被告賴捷琳放學時,直接帶同被告賴捷琳前往辦理購車事宜,事前並未與被告賴捷琳有所商量或討論,被告賴捷琳亦未向被告賴惠娟詢問再次購車之原因。
⑶由上可知,被告賴捷琳於105年9月1日已知悉被告賴惠娟
無力清償前案購車之分期款項,迄105年10月16日本案購車之時僅相隔1月餘,且客觀上被告賴惠娟之經濟情況並未改善,參以被告賴捷琳於本案購車時,已年滿18歲,且其當時就讀高中三年級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被告賴惠娟帶同其前往辦理本案購車事宜時,並無清償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一情,顯然已有認識。又被告賴捷琳於本案購車之時,仍然在學且無打工賺錢,亦無力清償分期付款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賴捷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竟未向被告賴惠娟質疑有無能力清償車款或詢問再次購車之原因,即在本案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
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捷琳與被告賴惠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前開所證,被告賴惠娟於本案係在被告賴捷琳放學時,直接帶同被告賴捷琳前往辦理購車事宜,事前並未與被告賴捷琳有所商量或討論,已難認二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存在。又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惠娟因前案所涉詐欺取財罪,其後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節,亦僅能證明被告賴捷琳對於被告賴惠娟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尚難直接推論二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再者,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部機車買了之後,你女兒是否有在使用?)答:沒有,她不會騎。」、「(問:你是否有使用這部機車?)答:有。」、「(問:要把機車轉賣之前,是否有跟你女兒商量?)答:沒有,她也不懂,她也沒辦法,都是我自己決定。」(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足見本案機車購入後,係由被告賴惠娟使用,並由被告賴惠娟自行轉賣,被告賴捷琳亦無實際使用或參與變賣之過程,尚無分受利益之情事。復查,被告賴捷琳於本案僅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以俾被告賴惠娟辦理購車事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捷琳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本案被告賴捷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告賴惠娟之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而成立幫助犯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捷琳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賴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賴捷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賴捷琳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因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賴惠娟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賴惠娟先前所犯之竊盜罪與本罪所犯雖係不同罪名,但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賴惠娟經過前罪之徒刑執行,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堪認被告賴惠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賴惠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賴惠娟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
願,於前案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賴捷琳購買機車,因無力清償,已將該機車典當,竟於前案遭調查期間,故態復萌,再度於本案以被告賴捷琳之名義購買機車後,旋即轉賣,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被告賴捷琳則幫助被告賴惠娟辦理購車事宜,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賴惠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捷琳雖否認犯行,然二人俱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5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態度尚可,復考量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賴捷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賴捷琳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捷琳應依如附件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賴捷琳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惠娟詐得之本案機車1臺,業經被告賴惠娟轉賣,得款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一節,此據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賴惠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若被告賴惠娟未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賴惠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賴惠娟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賴惠娟除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外,另須將上開犯罪所得提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賴捷琳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賴捷琳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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