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60號原告 葉佾宣 被告 徐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婚後被告時常對伊精神、言語暴力,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懷疑伊外面有男人,卻提不出證據,伊受不了長期的精神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云云。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在一起本來就會有口角,兩造結婚沒多久,還在磨合期,不想要為了吵架就離婚,況原告確實有與男性頻繁對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結婚,並同住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且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精神暴力之行為是:懷疑原告有外遇,卻提不出證據,有時原告半夜出門會一直打電話給原告,或上班時會打電話到原告的公司,原告都不接或直接掛斷,因為已經造成困擾;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之行為是:被告想要知道原告的行蹤,例如原告在家、被告去上班,被告就會打電話或傳Line問原告是否在家,原告有時在看劇或做家事,不想回,原告認為不用每件事都要報備(見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確有查問原告行蹤,或要求原告將手機給被告看的事實,但內容並無過激,原告亦能強勢的反駁或回應,看不出達到精神暴力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程度。況依原告上開所述,即令屬實,亦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因欠缺親密關係的安全感,而屢屢確認原告的行蹤,被告固然行為不洽當,造成原告困擾,但此種困擾並未達到客觀上一般人都無法維持婚姻之意願的程度,難認符合法定的重大事由。原告亦當庭表示並未對於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過,並坦承有上聊天網站例如beetalk。原告雖主張上聊天網站是原告個人的隱私,不須要讓被告知道云云,但被告提出原告聊天室對話截圖,包括:原告主動向通訊群組要求「把內褲群的位置傳給我」,對方也依原告要求回傳,甚至向對方稱「你的賴跟微,我都刪掉了,以後也不用約了!因為等我瘦身下來的時候,我也不會想跟你這種人約,以後在群裡跟歌房裡,我們就假裝不認識沒看到吧」等語。此類言詞任何客觀的第三人觀之,都會高度懷疑原告加入內褲群組,並與聊天室的網友約要發生性行為,被告看見這些簡訊因而對於原告起疑,並非無的放矢,原告雖不因已婚而喪失交友及秘密通訊的自由;但婚姻以誠摯互信及忠實為基礎,原告與網友如此對話,即令沒有真的把相約性行為付諸實行,也足以破壞兩造婚姻的信任感,原告對此應負較大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但兩造婚姻並沒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目前已有的破綻也是應由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原告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兩造允宜接受婚姻諮詢(商)、婚姻成長團體或相類似之課程,以謀求改善婚姻現況,或謀求理性面對兩造未必適合共同生活的現實,方為正辦。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