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恒毅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恒毅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恒毅自民國106年10月起,向 林信道林信明林永村林宏時 承租其4人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下稱293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鋼骨鐵皮造1層、高度約
8公尺、面積範圍約1,5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10時,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06年10月18日派員稽查並拍照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年11月15日張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0月27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通知立即停工,並於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20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邱恒毅並於106年10月17日簽立「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詎其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107年3月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293地號土地,重建鋼骨鐵皮造鐵1層、高度約8公尺、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15時,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07年3月15日派員複查時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恒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宏時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107年3月20日)、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106年10月23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3667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0月27日桃建拆字第1060066460號函及公告(含公告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2月6日桃建拆字第1060076553號函暨檢附之拆除科排拆班表、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度違章建築拆除工程辦理違章建築現場拆除範圍、拆除成果報告、桃園市蘆竹區107年3月20日桃市蘆工字第1070009044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含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7年7月24日桃建拆字第1070046955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詢畫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3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700198421號公告(含公告照片)、建造執照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7月27日桃建拆字第1070050728號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法強制拆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行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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