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關於「民國106年7月3日
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年6月29日16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至第8列關於「以黑貓宅急便寄交指
定之臺北市○○區○○路○○○○○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高子峰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依指示寄至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予自稱『高子峰』之人」。
㈢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子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新臺幣8萬968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徐子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茵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Allen( 王善民 )」之人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交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高子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 謝裕仁 、 陳佳俊 、 嚴慶隆 、 黃鈺茹 詐騙,謝裕仁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徐子茵所有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謝裕仁4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裕仁、陳佳俊、嚴慶隆及黃鈺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子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Allen(王善民)」之人指示寄送予「高子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在臉書看到線上運彩兼差的貼文非常心動,就用LINE與「Allen(王善民)」對話,對方告知伊因工作需求,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伊為應徵此兼差才依指示寄出,不知對方會用以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謝裕仁、陳佳俊、嚴慶隆及黃鈺茹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裕仁4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謝裕仁4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資料、存摺影本、網路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係單純應徵兼差,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理;又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兼差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甚且尚未進行面試,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則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寄發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又觀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顯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以提供帳戶已足,而以「一本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0…」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實與出租或買賣帳戶無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徐子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順寬附表:
┌──┬─────┬───┬────────┬──────┬─────┬────┐│編號│遭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106年7月│謝裕仁│假冒謝裕仁胞兄向│同日19時8分│3萬元│渣打銀行│││3日17時許││謝裕仁借款週轉。│許│││├──┼─────┼───┼────────┼──────┼─────┼────┤│2│106年7月│陳佳俊│佯稱陳佳俊先前網│同日17時16分│2萬9,985│渣打銀行│││3日17時2││路購物,因人員疏│許│元││││分許││失造成連續扣款,││││││││須解除設定。││││├──┼─────┼───┼────────┼──────┼─────┼────┤│3│106年7月│嚴慶隆│佯稱嚴慶隆先前網│同日17時55分│1萬5,985元│渣打銀行│││3日下午5││路購物,因人員疏│許│││││時22分許││失造成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4│106年7月│黃鈺茹│佯稱嚴慶隆先前網│同日18時33分│4,998元│渣打銀行│││3日下午5││路購物,因人員疏│許│││││時54分許││失造成重複訂購,││││││││須解除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