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 魏秀文
陳淵洲 共同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陳沛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淵洲就附表所示之20張保單,係在民國104年5月至105年12月此短短不到2年期間向案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年繳保費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00萬餘元之多,倘非因受被告陳沛潔訛稱具儲蓄功能、年利率至少2%以上、可幫助聲請人魏秀文創造業績等語,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無可能密集投保如此高額之保險,又如檢察機關所認,依聲請人陳淵洲之智識、經驗及能力,當能評估解約、變更所造成之不利益與損失,是若非有受詐欺之情,豈可能在投保僅僅1、2年後之106年間,不惜造成鉅額損失猶陸續將保單解約或變更?況高知識分子遭詐欺之社會案例所在多有,焉可僅憑此率認聲請人陳淵洲非因被告陳沛潔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投保?檢察官對此未予慮及,偵查實有未臻完備之處。
㈡、如附表所示之20張保單,究係由何人實質招攬及哪幾份保單上記載之保險業務員與實質招攬之人不相一致,檢察機關未詳予調查:
1.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係案外人 張玉英蕭裕森 ,且據新光人壽公司107年5月17日函文所示,佣金係核發匯入渠等帳戶,然聲請人陳淵洲根本不認識該2人,渠等豈可能向聲請人陳淵洲招攬保險業務?至證人蕭裕森固證稱係聲請人魏秀文先去招攬,之後聲請人 魏文秀 再打電話問其可否先簽其的名字,其說可以,並於公司將佣金匯到其戶頭後,其馬上匯還給聲請人魏文秀等語,及證人張玉英證稱其開戶後將簿子、印章都交給聲請人魏秀文,帳戶都是聲請人魏秀文使用,上次開庭後,其才要簿子回來等語,惟此均係證人蕭裕森及張玉英片面之詞,檢察機關未向聲請人魏秀文再行確認,證人蕭裕森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檢察機關實有調查疏漏之虞。
2.附表編號20之保險契約佣金之所以匯入聲請人魏秀文及其兒子 陳瑀 銓帳戶,乃係新光人壽公司按保險契約上業務員簽名欄上所載之結果,又參聲請人魏秀文於告訴狀中所提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可知聲請人魏文秀於105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乃出國旅遊之狀態,則附表編號20保單之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上業務員簽名攔上「魏秀文」之簽名,自難認係聲請人魏秀文所親簽,詎檢察機關竟對附表所示之20張保單,究是否為被告陳沛潔所實質招攬,未為詳查,復以入境後簽立保險契約、實際簽立日期與契約記載日期不同等為臆測,難謂無偵查未臻完備之處。
3.證人張玉英曾證稱係被告陳沛潔將保單掛給其等語,以及證人 楊美足 亦證稱剛開始都會去做生調,後來被告陳沛潔告訴其怎麼寫報告書等語,足見身為主管之被告陳沛潔有權決定保險單上記載之保險業務員為何人,甚至對生存調查報告書之填載內容,可為置喙、指導,則附表所示20張保單,就各別係由何人實質招攬?卻未見檢察機關為調查,顯有未予調查之達誤。
4.聲請人陳淵洲就被告陳沛潔之不實招攬行為,既已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申訴,並與新光人壽公司不斷進行協商,則協商與會之人有誰,以及歷次協商之過程、內容等,均攸關本件被告陳沛潔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之重要證據,自有究明之必要,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均未詳予查明,而遽行認定被告 陳佩潔 無涉犯詐欺罪嫌,於法尚嫌速斷。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存有未詳予調查證據、偵查未完備等違誤之處,而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被告陳沛潔有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明確,依法原應予以起訴,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沛潔(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年7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08年7月30日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魏秀文即聲請人陳淵洲之配偶,於106年7月退休前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擔任組長一職,且聲請人魏秀文的2個兒子也在新光人壽公司任職之事實,業經證人楊美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1618號卷〈下稱他卷〉第97頁反面、98頁),聲請人魏秀文亦自承在新光人壽公司 豐榮收 擔任收費組長(見偵字3032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是聲請人陳淵洲之配偶、兒子均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理應瞭解聲請人陳淵洲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20張保單之保險險種及內容,聲請人陳淵洲自承是牙醫,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保單險種、年期、保險金額、獲利高低、每年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等各項因素,以評估考慮是否購買該份保單,倘被告有施用詐術而向聲請人陳淵洲訛稱上開不實內容誘使其投保,則經聲請人陳淵洲詢問同樣從事保險工作之家人即可得知,被告之詐術如何得逞;又若被告有所謂詐欺得利之犯行,附表編號19之保險契約上之業務員姓名何需記載聲請人魏秀文、附表編號20之保險契約上之業務員姓名何需記載聲請人魏秀文及其兒子 陳瑀詮 ,且前揭保險契約之佣金係分別匯入聲請人魏秀文、其與兒子陳瑀詮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此亦據聲請人魏秀文 陳明 在卷,可見聲請人魏秀文應知悉聲請人陳淵洲有投保前揭保險契約;再者,聲請人陳淵洲亦自 陳有 跟聲請人魏秀文講過被告有邀其投保,聲請人魏秀文說可以,前面18張保單都是被告拿給聲請人魏秀文簽的,簽了附表所示20張保單,聲請人魏秀文的業績大概拿了幾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益徵聲請人魏秀文確實知悉聲請人陳淵洲有投保如附表所示20張保單,且因此有領得業績獎金。是以,若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陳淵洲陷於錯誤而投保如附表所示20張保單,而聲請人陳淵洲實際上並無投保意願,則在聲請人魏秀文收到新光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及業績獎金時,即應立即向新光人壽公司反應,以便新光人壽公司即時處理,然卻非如此,故聲請人是否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實非無疑。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為共同招攬,而佣金係匯入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張玉英、蕭裕森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光人壽公司107年5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478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張玉英、蕭裕森就渠等之所以為該份保單保險業務員、佣金之收取及後續處理方式,於偵訊時均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再證人張玉英於偵訊時亦證稱跟聲請人魏秀文是朋友,是聲請人魏秀文叫伊去新光人壽公司上班,被告伊不熟也不認識,伊跟聲請人魏秀文是同一組等語(見他卷第97頁、偵卷第27頁反面),且證人張玉英、蕭裕森與被告及聲請人互無仇隙、糾紛,復已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自無理由為不實證述,讓自己受到偽證罪責之處罰,故認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則該份保單是否為被告招攬並取得佣金,非無疑義,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20所示之保單係聲請人魏秀文及其子陳瑀詮2人共同招攬,佣金亦匯入渠等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光人壽公司107年10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118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魏秀文所自承,則該份保單是否為被告招攬並取得佣金,亦有疑義;雖聲請人魏秀文提出個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載明於105年I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乃出國旅遊之狀態,但無證據顯示入境當日為深夜時刻,佐以該份保單之要保人即聲請人陳淵洲與招攬人即聲請人魏秀文為同居之配偶關係,聲請人魏秀文於入境後該日隨時得簽立該保險契約,且實際簽立日期,亦有可能與契約記載日期不符,要難以此認定業務員簽名欄上「魏秀文」之簽名即為被告所偽造,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楊美足於偵訊時證稱新光人壽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報告書都是有親自到被保險人公司或家中訪視後簽名的,且聲請人均無反應有遭人冒用名義投保之情事等語(見他卷第98頁正反面),即便被告有告知證人楊美足如何撰寫生存調查報告書,亦不足以認定證人楊美足所記載之生存調查報告書內容有何不實或被告有何不法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雖事後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申訴,並與新光人壽公司進行協商,然此僅能說明事後聲請人對該等保單有所爭議,新光人壽公司有派人協商此事,但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不法情事。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投保或偽造文書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
五、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予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湯有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保單編號│簽立日期│被保險人│契約成立時│已繳納保費││││││年保費││├──┼──────┼────┼────┼─────┼─────┤│1│0000000000│104年10│ 陳冠杰 │25萬1997元│50萬1423元││││月2日││││├──┼──────┼────┼────┼─────┼─────┤│2│0000000000│104年9│同上│同上│38萬2733元││││月9日││││├──┼──────┼────┼────┼─────┼─────┤│3│0000000000│104年8│ 陳品邑 │50萬3093元│76萬3673元││││月18日││││├──┼──────┼────┼────┼─────┼─────┤│4│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0000000000│104年5│陳瑀詮│同上│149萬9011││││月6日│││元│├──┼──────┼────┼────┼─────┼─────┤│6│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0000000000│104年5│陳淵洲│45萬5676元│92萬6601元││││月18日││││├──┼──────┼────┼────┼─────┼─────┤│8│0000000000│同上│同上│10萬2267元│20萬3501元││││││││├──┼──────┼────┼────┼─────┼─────┤│9│0000000000│104年7月│魏文秀│25萬2350元│50萬2125元││││││││├──┼──────┼────┼────┼─────┼─────┤│10│0000000000│104年10│陳冠杰│50萬3994元│100萬2846││││月30日│││元│├──┼──────┼────┼────┼─────┼─────┤│11│0000000000│104年7月│魏文秀│25萬2350元│25萬2350元││││││││├──┼──────┼────┼────┼─────┼─────┤│12│0000000000│105年2月│同上│25萬0574元│25萬0574元││││││││├──┼──────┼────┼────┼─────┼─────┤│13│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0000000000│105年3月│陳瑀詮│50萬0260元│50萬0260元││││││││├──┼──────┼────┼────┼─────┼─────┤│15│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0000000000│105年7月│陳淵洲│50萬7640元│50萬7640元││││││││├──┼──────┼────┼────┼─────┼─────┤│17│0000000000│同上│同上│25萬5851元│25萬5851元││││││││├──┼──────┼────┼────┼─────┼─────┤│18│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0000000000│105年11│同上│120萬61元│120萬61元││││月10日││││├──┼──────┼────┼────┼─────┼─────┤│20│0000000000│105年12│同上│50萬533元│50萬533元││││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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