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借款本金七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帳戶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其借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借款本金七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帳戶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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