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竑維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
三、原告主張:被告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且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按期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右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竑維工程有限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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