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七一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3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49平
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㈡茲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依照如附圖所示方案判決分割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略呈坐北朝南方位、外觀老舊之三合院平房,三合院前方有雞舍,其中公廳、東邊護龍及雞舍均由原告使用,西邊護龍則由訴外人 梁建華 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位於東側即坐落同上段1871-13地號土地上之不知名巷道,其寬度約2公尺左右,經由該巷道可向南聯絡通鹿巷,或向北聯絡民意街93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有原告提出聯外道路現場簡圖附卷可參。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外觀略呈長方形,區塊相當完整,益於將來之規劃使用;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東側不知名巷道,且該巷道土地亦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由此可見兩造於分割後均出入無礙;另關於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平房,既為老舊之建物,該建物與雞舍之客觀價值均不高,分割後縱予拆除,顯然對於共有人影響不大,自無遷就該建物之必要,凡此足認該方案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堪予採取。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編號│共有人│彰化縣○○鄉○○段1871-2地│訴訟費用分擔││││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1│丙○│2分之1│同左│├──┼────┼─────────────┼───────┤│2│乙○○○│4分之1│同左│├──┼────┼─────────────┼───────┤│3│甲○○│4分之1│同左│└──┴────┴─────────────┴───────┘附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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