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存摺,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於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陳世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世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因缺錢花用,經友人 陳賜福 (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偵辦中)提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銀行彰化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陳賜福,任其所屬或接手上開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予 范立人 、 謝耀元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范立人、謝耀元,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存款機或ATM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陳世欣上開帳戶內。
嗣經范立人、謝耀元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立人、謝耀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欣雖坦承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伊提供予友人陳賜福,並獲得5000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陳賜福叫伊先借給他交給其「 董仔 」後,「董仔」會拿錢給他,只要及時去辦理存摺遺失就不會有事,因為他一直跟他保證不會出事情,所以伊才相信他云云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立人、謝耀元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范立人所提供之兆豐商銀存款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提領資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耀元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足認告訴人等2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
㈡被告於本署詢問時自承:陳賜福跟伊說他們董仔要他找銀行
存摺,伊知道這是拿別人存摺要騙錢,簿子(指存摺)1本1萬元等語;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知之甚詳,因無收入猶圖小利而執意將帳戶提供他人濫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辯稱受陳賜福詐騙,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乃屬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被騙金額│匯入方式│詐騙方式│││││(新臺幣)│││├──┼────┼────┼─────┼─────┼──────────────┤│1│范立人│104年12│27,985元│范立人於左│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4年12月18││││月18日晚││列時間,在│日18時許,撥電話向告訴人范立││││間7時41││新竹縣竹東│人佯稱是四方旅行社之員工,並││││分許○○○鎮○○路16│表示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變成定│││├────┼─────┤5號之台新│期扣款1年云云。嗣該詐騙集團││││104年12│1,985元│銀行自動櫃│成員再以電話偽稱銀行服務人員││││月18日晚││員機提領土│,要求范立人用自動櫃員機操作││││間7時49││地銀行、合│程序改正,范立人不察陷於錯誤││││分許。││作金庫帳戶│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款項後再轉│團成員指定之被告玉山銀行彰化││││104年12│29,985元│存入被告帳│分行帳戶。││││月18日晚││戶。│││││間8時2分│││││││許│││││││││││││├────┼─────┤│││││104年12│29,985元││││││月18日8│││││││時23分許││││││├────┼─────┼─────┤││││104年12│29,987元│自兆豐銀行│││││月18日晚││帳戶轉帳至│││││間8時48││被告帳戶。│││││分許。││││├──┼────┼────┼─────┼─────┼──────────────┤│2│謝耀元│104年12│29,985元│謝耀元於左│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4年12月18││││月18日晚││列時間,在│日18時30分許,撥電話向告訴人││││間9時22││台南市中華│謝耀元佯稱是四方通行網站之員││││分許││路425號之│工,並表示告訴人謝耀元之前網││││││中國信託銀│路訂單錯誤,要去銀行取消匯││││││行自動櫃員│款云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機操作,自│電話偽稱銀行服務人員,要求謝││││││其國 泰世華 │耀元至ATM改正,謝耀元不察陷││││││銀行帳戶轉│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玉山││││││。│銀行彰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