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6年度速偵字第5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金蓮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03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日確定,107年9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350元,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金蓮因涉犯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9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7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該機臺內之賭資2,350元,分別屬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3791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見速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