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允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1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允能與告訴人凃 陳麗雪 係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及93號之鄰居,洪允能因不滿放置於雙方住處大門前中間之水泥柱內 凃陳麗雪 所種植之薄荷草已影響人車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扯斷薄荷草10幾株,致該薄荷草不堪使用。 嗣凃 陳麗雪發現遭毀損,調閱上址住處前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凃陳麗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