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777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甲○○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期在大陸工作並分開居住,因故不合,原告已將生活重心移回臺中,被告僅戶籍在臺北,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而被告辯稱:兩造之前最後共同住所在其臺北市北投區戶籍地,聲請將本件離婚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告設籍在臺中市,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兩造並無共同戶籍地,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稽。又原告亦否認曾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且其所主張以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中市、中國大陸地區,即兩造係分居在臺中市、中國大陸地區,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管轄權。準此,被告誤認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無管轄權,而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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