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威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童威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威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竊得之Hawk牌3.5mm公音源傳輸線2組、Kworld牌734高速雙孔旅充1組及超酷涼手持式USB風扇1臺,固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物品經統一超商吉峰門市之店長 陳錫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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