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奉天宮之保全人員即告訴人 王義興 所管領,放置在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現金3,200元,業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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