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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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告力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訴訟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力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於104年4月13
日邀同被告董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力大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力大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力大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6萬元,約定
貸放期間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機動計算(現為6.5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力大公司就上開債務,自106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
本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93,12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力大公司債權銀行除原告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經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與所有債權人協商調解,最大債權人合作金庫已經同意,僅餘被告未獲同意,被告已聲請債務協商,請求再予調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已與最大債權人合作金庫同意協商,僅被告尚未同意,希望繼續協商等語,而此部分業據原告表示會繼續進行協商,希望訴訟先行裁判等語,是被告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惟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越50萬元,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