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忠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健忠於民國99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某工地內飲酒,其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起駛,於當天18時13、14分許,呂健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市○○路由宜蘭市往壯圍鄉(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與環市○路○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環市東路往礁溪方向行駛(即往北方向行駛),呂健忠行駛之宜蘭市○○路路段設有「機慢車輛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呂健忠應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應禁止左轉,且其騎乘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雖陰,但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呂健忠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適 方英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市○○路由壯圍鄉往宜蘭市(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延平路與環市○路○段交岔路口,行駛於呂健忠前方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方英熾所騎乘之機車,呂健忠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前開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後,再撞擊倒地之方英熾,方英熾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導致重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02分許,測得呂健忠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9毫克(呂健忠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係以被告呂健忠之供述、告訴人 陳怡汝 之指訴、被害人方英熾之證述、證人 陳威宇 之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99年12月11日住字第44426號診斷證明書、100年住字第86287號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73張、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方英熾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其未撞到方英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市○
○路由宜蘭市往壯圍鄉(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與環市○路○段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宜蘭市○○路路段設有「機慢車輛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卻違規左轉;另被害人方英熾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市○○路由壯圍鄉往宜蘭市(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方英熾之機車,另被告機車擦撞前開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機車與方英熾機車則未相擦撞之情;暨事故後,方英熾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方英熾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12月7日18時13分在環市○路○○○路口,好像是被一部白色的喜美汽車撞到機車前端後即倒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151、47頁)、及證人陳威宇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及方英熾之行向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見警卷第25、27頁),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72張(見警卷第31至66頁)、臺北榮總99年12月11日住字第4442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又經警採取被害人方英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油漆擦痕(現場編號01)、呂健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油漆碎片(現場編號02)等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現場編號1(採自被肇事者方英熾車號000-000機車上)之藍色外來物質【編號A-l,檢出聚酯樹脂成分】與編號2(採自肇事者呂健忠車號000-000機車之油漆片標準品)之透明層加含銀色亮片之藍色層【編號B-l,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填充劑鋁散閃片等成分】不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6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另經檢察官勘驗照片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光碟裡面有機車採證照片有150張,拍攝的地點好像是在警察局裡面,被拍攝的機車牌號是000-000藍色YAMAHA的機車照片,照片中顯示機車受損的部位在前端,包括前輪的輪圈蓋破裂、前導流板左下側破裂、機車龍頭護罩破損、龍頭護罩左側有明顯的磨擦痕,機車的左後側座墊下面的車體還有後座的把手也有磨擦痕。機車採證照片拍攝的是另外一輛機車是黑色267-CMN機車,該輛機車有被貼上疑似受損痕跡的部位都集中在座墊左側跟他下方的車體,總共有四個部位,其中一處在座墊左側中端下緣,另外三處在座墊下面的車體膠殼上面,其中最左側那一處是一塊黑色車殼三角形缺損,另外二處只是刮痕,三角形缺損的高度距離車體站立的地面,大概45-50公分,另外二處刮痕分佈的位置大概在50公分到55公分左右,座墊刮損的位置,高度約68-69公分左右;其餘受損部位只有在車體右側座墊下方靠近護條邊緣的位置,護條旁邊的腳踏處的位置有磨擦痕,右側煞車把手尾端跟前面凸起的位置有磨擦痕。鑑識人員將藍色機車前端跟黑色機車座墊左側受損部位拉近比對,藍色機車前輪圈蓋破損的位置低於黑色機車那四處刮損位置,將近有幾公分的差距;藍色機車前導流板破損的位置略高於黑色機車左側車體受損的部位一點點;在黑色機車左側與藍色機車前輪罩相當高度的位置並沒有受損的痕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1305號卷第92頁),足證證人方英熾所有車號000-000黑色機車左側與被告呂健忠所有車號000-000藍色機車前輪罩相當高度的位置並沒有受損的痕跡,顯示該二車並未互相擦撞,應可認定。
㈡依證人方英熾於偵查中所指稱:第一次被白色的喜美汽車撞
到,第二次被被告之機車撞到,第一次被撞到就倒下受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46、47頁),惟在方英熾與白色喜美汽車碰撞後,方英熾已倒下之情況下,被告即難與已倒下之方英熾機車相碰撞?是方英熾所述實有可疑。方英熾復證稱:「(問:你的機車第一次倒下來之後,呂健忠機車他怎麼來撞你,撞到你哪裡?)沒看到」,「(問:呂健忠的機車是來撞你的車還是撞你的人?)撞到我的人」,「(問:呂健忠機車是直接來撞到你的人,還是有撞到其他的車才撞到你?)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足見證人方英熾並未看見被告機車如何撞到伊(身體),且對被告機車有無先對其他車擦撞後,再撞到伊之過程均不瞭解,是其所述被告有撞到伊等語,尚難採憑。
㈢依被告供述及方英熾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在被告及方
英熾通過路口時,其二人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實際上的情況是不是你前面那輛汽車先去撞到方英熾的機車,然後你的機車再去撞到前面這輛汽車的後面或旁邊?)對」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15頁),及證人方英熾所證稱:第一次被白色的喜美汽車撞到,第二次被被告之機車撞到等語研判,該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係先與證人方英熾之機車擦撞後,被告機車才撞到該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後面或旁邊。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證人方英熾自陳遭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擦撞後已倒地,則縱被告係違規左轉而撞到該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後面或旁邊,其對因遭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擦撞後重心不穩而倒地之方英熾,因事出突然,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能防範再去撞到方英熾,從而,即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㈣檢察官以被告於當日肇事後即於99年12月7日21時20分許,
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有與被害人方英熾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肇事;另於100年1月27日17時19分偵查中亦坦承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方英熾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再於100年2月10日16時13分偵訊時再度坦承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方英熾騎乘之機車碰撞。經被害人方英熾證稱:伊第一次是被白色的喜美汽車撞到,第二次是被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人等語後,向被告確認,被告坦承伊先撞到一輛汽車的後面,才撞到被害人方英熾等情,認被告所辯伊沒有撞到被害人方英熾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固曾自白有與方英熾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肇事,惟事實上被告機車未與方英熾機車相碰撞,業據前述,則其前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方英熾之證述,亦有上述可疑之處,是被告嗣後所辯未撞到方英熾等語,非無足採。
㈤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你有沒有看見呂健忠
如何肇事?)有,我看見呂健忠就是要左轉,對方的機車要直行,就撞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87頁),惟其亦稱:「(問:肇事的路口有沒有另外一輛轎車肇事?)我沒有注意看」,「(問:所以你並不知道說在呂健忠之前是不是有另外一輛車子撞到對方的機車?)我不知道,我當時左轉以後,就把車子停到旁邊去,再過來看他」等語(見同上頁),足證其未見到方英熾機車有與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擦撞或被告機車有擦撞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後面或旁邊之事實,是其所述,亦難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六、至於告訴人陳怡汝之陳述,因其非目擊者,僅係因為方英熾之配偶提出告訴,所述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機車未直撞與方英熾機車擦碰撞,且方英熾所述被告機車有撞到伊(身體)亦有可疑之處,甚者,再方英熾遭不詳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碰撞後即已倒地,則被告有無可能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疑義,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