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郭坤益 相對人 郭劉阿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劉阿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坤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劉阿青之監護人。
指定 杜郭阿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劉阿青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尚文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問題,均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26頁以下)。另經該院審酌相對人之病史,據覆鑑定意見略以:「病患為腦血管梗塞、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老化失智痴呆退化病人。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需仰賴他人照護以維持生活所需」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01年11月15日(101)新醫醫字第206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0頁以下)。據此,堪信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其尚存之子女即聲請人、杜郭阿香、 郭秀錦郭蔥 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杜郭阿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為憑(見卷第34頁)。再參以聲請人、杜郭阿香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杜郭阿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坤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杜郭阿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睿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