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賀喜上列被告因竊盜k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57、558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賀喜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前科編號5、6、7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所
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等文字,應均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案經 吳宥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等文字,應更正為「案經吳宥芯、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㈢被告王賀喜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賀喜2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入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各罪,足見先前執行之刑並未收矯治之效,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依然低落,被害人吳宥芯遭竊之液晶顯示器無法尋獲,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第
2次行竊時所竊得之X-BOX360,業經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