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林莉莉於⑴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98年復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9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⑷99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
⑶、⑷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林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⑴9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98年復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9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⑷99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⑶、⑷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
2、97、98、99年,多次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前因竊盜犯行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 楊志強 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39號卷第24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市價約新臺幣38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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