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嬌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嬌娥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黃嬌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嬌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告訴人領回,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