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陳清叡 即 陳清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陳清和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8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5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19號執行案件執行陳清和之財產,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7日北院錦
96執全黃字第3019號函,以陳清和業於96年5月25日死亡,本院於96年8月7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9881號民事裁定不具法律效力為由,不予准許其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8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5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7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3019號函,本院100年1月9日北院 木民宣 100年度司聲字第2014號函、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北院木民宣100年度司聲字第201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其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