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中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黃立宇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立宇與 詹志鴻 為朋友關係,黃立宇前曾向詹志鴻借用行動電話而得知詹志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5時42分28秒,以不詳設備登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網站,未經詹志鴻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而登入甲帳戶網路銀行,且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電磁紀錄,復於108年6月21日某時,以不詳設備登入甲帳戶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2979元轉帳至自己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收款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甲帳戶存款減少之電磁紀錄,而取得電信費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詹志鴻。
二、案經詹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黃立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立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9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卷《下稱本審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志鴻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審卷第167至168頁)相符,且有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1333號函及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甲帳戶變更密碼、繳納電信費、提款方式、有無補發提款卡之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覆告訴人有關甲帳戶變更密碼情形書函(見偵卷第45頁);⑶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69至71頁)、甲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頁);⑷被告與告訴人108年9月17日通話錄影檔光碟暨譯文(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黃立宇行為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9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則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增訂於92年6月3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輸入已知之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入侵甲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再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電磁紀錄,復製作轉帳付費之不正指令,變更財產權電磁紀錄,其係為達當下獲取12979元利益之目的,而以一局部重疊而具同一性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罪等罪名,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按,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果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均非所問。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提起本案告訴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係為就甲帳戶遭被告盜用支付電信費、被告有更改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行為而提起告訴(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8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提告真意係要對盜用帳戶所有刑事責任均予追究等語(見本審卷第168頁)。是告訴人早已敘述其要追究被告未獲授權,任意輸入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登入帳戶及擅自變更密碼之行為,稽以倘未變更電磁紀錄,實無自網路銀行系統轉帳之可能,足謂告訴人已對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等事實提出告訴,不以告訴人所稱欲對被告提起之刑法罪名為限。參以前開意旨,告訴人所為告訴並無違誤,自屬對前開各罪均提出合法告訴。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告訴人對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罪部分未提起告訴,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非法侵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變更電磁紀錄,又據以繳納其電信費,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
(二)被告持以侵入甲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不詳設備並未扣案,又告訴人事後已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完畢,被告已無法登入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申請補發提款卡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81頁),則被告別無再度利用、侵入甲帳戶網路銀行之可能,該等設備應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而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評價,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更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登入甲帳戶網路銀行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獲取之電信費12979元清償不法利益,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既尚未就此金額賠償告訴人,沒收此犯罪所得亦無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備註│├──┼─────────────┼──────────────────────────┼───┤│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黃立宇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經檢察│││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官上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黃立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已經原│││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竊│仟元折算壹日。│審判決│││取提款卡部分)││確定│├──┼─────────────┼──────────────────────────┼───┤│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黃立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已經原│││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審判決│││8年6月25日提領1萬4,000元部│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確定│││分)│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黃立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已經原│││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審判決│││8年7月31日提領2,000元部分│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確定│││)│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