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8年8月25日另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罰金5仟元,於同年9月1日確定。受刑人有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6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8月25日,另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後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公務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彼此並無關聯;且受刑人於後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後案之審理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罰金5,000元,予以儆懲,堪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妨害公務之犯行,縱有可議,然其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尚不得僅此遽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