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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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貪圖代步便利,即率爾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00(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案發生數小時前甫因他次竊取機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該竊盜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旋即於偵訊結束後,在地檢署附近之附件所載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被告林子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於民國109年5月2日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騎樓處,見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輛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00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車輛尋獲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0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772900號函附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上揭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