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應更正、補充為:「..吳明駿竟心生不滿,於同(23)日22時25分許起,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路上,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 吳佳晉 、 張秦郢 ,接續出言辱罵張秦郢:『摸哪裡,幹你娘..(22時25分20秒)』、『怎樣啦,幹..(22時27分11秒)』,辱罵吳佳晉、張秦郢:『幹你娘,沒關係啦,警察現在都這樣犯法的啦,幹你娘,你硬要說我碰到他啦(22時32分36秒)』,辱罵張秦郢:『幹你娘,我靠你怎麼了..幹你娘,警察都怕死啦,去死好了啦..(22時32分46秒)』、『他媽的我先問你..』,辱罵吳佳晉:『幹你娘,我推你是不是啦(22時35分42秒)」..』。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佳晉、張秦郢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述數句話語辱罵在場員警,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佳晉、張秦郢2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酒後因不滿員警查明其身分,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公務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員警的名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並於警詢時陳稱:感到相當抱歉及後悔,希望可以獲得員警原諒等語,但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22號被告吳明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駿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晚間,搭乘 陳有福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惟因吳明駿酒醉而無法明確告知陳有福欲前往的正確地址,故撥打100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員警吳佳晉、張秦郢隨即到場處理,並欲對吳明駿加以查明身分,吳明駿竟心生不滿,於同(23)日21時42分許,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吳佳晉、張秦郢接續出言侮辱稱:「幹你娘,去死,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吳佳晉、張秦郢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佳晉、張秦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指員警吳佳晉、張秦郢之職務報告;
(三)證人陳有福之證詞;
(四)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翻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