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鋒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因見 許耀坤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鋰電池1顆及價值各12,000元之電鑽、電動鎖各1臺,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之鋰電池1顆、電鑽1臺及電動鎖1臺,得手後將之裝載於其前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涉竊取該車輛部分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即行駕車離去。嗣因許耀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繼於109年1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路邊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在車內扣得上開鋰電池1顆、電鑽1臺及電動鎖1臺(業經許耀坤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秉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耀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上開鋰電池1顆、電鑽1臺及電動鎖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