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補充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未經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立宇非法以告訴人 詹志鴻 之帳戶網路銀行,繳納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電信費,使告訴人之存款減少,被告並因此獲有免除繳納電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1次竊盜罪及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2次提款犯行,應視為一整體行為,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非法以告訴人之帳戶網路銀行繳納其電信費,並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再持告訴人前揭提款卡提領款項,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產價值或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
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而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2,979元、就附表編號3及編號4而分別提領之1萬4,000元、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且該提款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見109年度偵字第1852號偵卷第65頁、第89頁),足見該提款卡已無法持以提款使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時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黃立宇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14日5時42分28秒,無故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詹志鴻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後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志鴻,因認被告黃立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852號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立宇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示之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立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之事實│。│││(竊取提款卡部分)││├──┼──────────┼────────────────┤│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立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示之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108年6月25日提領│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1萬4,000元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立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示之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108年7月31日提領│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000元部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被告黃立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A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宇與詹志鴻為朋友關係,緣詹志鴻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黃立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14日5時42分28秒,無故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詹志鴻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後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電磁紀錄,進而於108年6月21日某時,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以網路銀行繳費方式,繳納黃立宇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2979元,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存款減少之紀錄,而取得前述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詹志鴻。
(二)於108年6月25日某時,趁詹志鴻出國未在家之際,在詹志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竊取詹志鴻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08年6月25日、7月31日,持竊得之前揭提款卡插入不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萬4000元、2000元得逞。
(三) 嗣詹志鴻 返國後,於108年9月17日持上開帳戶存摺前往銀行登摺,始發現該帳戶遭盜用、盜領,詹志鴻即於同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質問黃立宇,黃立宇始坦承不諱,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回覆告訴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影檔光碟暨譯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補發提款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無故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進而登入網路銀行使用線上繳納行動電話費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嫌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以上開提款卡提款2次,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接續犯,請論以一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3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前揭犯罪因此獲得2萬8979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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