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凱群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另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中,上開有期徒刑3年1月部分,業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被告吳凱群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群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于翔 放置在該處攤位地板旁之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車庫電子鎖1個、現金新臺幣115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洪于翔發現,自後尾隨吳凱群,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攔下吳凱群,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群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