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洪薏恩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法扶)被告 胡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02萬7,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