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230A(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沈伯謙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B000-A111230A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AB000-A111230A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罪,前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佐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迄未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即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之原羈押原因縱不存在,仍具有前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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