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偵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怡晴 原審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顏子涵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怡晴(下稱被告)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才犯本案,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本件案發約一週之前,主動向刑事局檢舉對方,並配合檢警查緝該集團成員,且被告持用手機已遭查扣,絕不會再聯絡該集團,被告也已搬家,就是不讓對方再上門脅迫。又被告家境清寒,無人可負擔家計,被告需在外工作養活自己,並每月寄錢給拉拔被告長大的殘障姑姑以補貼家用。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限制住居、責付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4月26日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㈡抗告駁回部分:
1.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並有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書物證可參,則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涉犯詐欺案件經羈押,於112年12月20日釋放後,又於113年4月25日涉犯本案,因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本案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高達150萬元,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危害甚大,認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其他處分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必要性,因而裁定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諭知羈押被告。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認原審以上開事由而裁定羈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2.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是遭詐欺集團成員脅迫始涉犯本案,且被告稱曾於本件案發前向偵查機關檢舉該集團成員,卻又於檢舉後聽從該集團成員指示而涉犯本案,所述尚屬矛盾,況縱被告所述屬實,亦無礙於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至被告之家境及經濟情況,與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關。
3.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部分:
原羈押裁定關於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押票雖漏未勾選該款羈押原因,但法院諭知內容已載明),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部分,均未經檢察官以書面或到庭言詞提出聲請,原審亦未曉諭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有違正當程序而有使被告受到突襲之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羈押裁定就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部分之諭知,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諭知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青怡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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