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6日17時2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訊據被告王啟豐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於107年2月初左右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7年6月16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48ng/ml,有該實驗室107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1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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