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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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上訴人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崑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潘崑榮無罪,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曾傳喚證人李玉鳳到庭對質,雖李玉鳳已陳明並未目擊傷害過程,僅聽聞被告等三人爭吵等語,惟本案證人 陳皓斌 於原審證稱:當日接到無線電通報有糾紛才前往現場等語,與原審調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相符。而依被告及證人 藍珮青 所述,警方係於雙方之爭執終了後才到場,故原審以員警所證未見傷痕等情、證人 潘許妙金 於原審翻異之證詞,遽認被告罪嫌不足,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藍珮青於警詢時指稱被潘崑榮、潘許妙金二人打,潘許妙金用手推伊去撞牆壁,使伊跌倒在地,潘崑榮用拳頭打伊左眼及頭部,並用腳踢伊頭部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六頁);於偵查中則指稱:被告衝到電梯以拳頭打伊的左臉、太陽穴及下巴,潘許妙金用手推伊,伊就撞到電梯口的牆壁,伊當時蹲下來撿伊的數位錄音機,被告就順勢拉伊的頭髮,推伊去撞牆壁等語(見他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二頁);被告衝出來揍伊,打伊左太陽穴六、七拳,並把伊打倒在地拖行…。潘許妙金出來推伊去撞牆壁,但沒有出拳頭等語(見他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一0、一一頁);被告母子兩人聯手打伊,伊被打的下巴受傷,只能吃流質食物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綜合證人藍珮青之前開多次筆錄內容,若其所述為真,則其傷勢應頗為嚴重,且依肉眼即得明顯觀之。然據到場處理之員警 呂騰煌 及 陳浩斌 證言可知,其二人皆未目擊告訴人藍珮青當時身上有任何傷勢(見原審卷第六0、六一、八五、八六頁);再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⒈頭部鈍傷⒉左眼挫傷」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一三頁),亦未見告訴人藍珮青有下巴的傷勢情形。從而,告訴人藍珮青雖有受傷之情,然其受傷是否係因被告毆打所致、其證言是否堪以採信,難謂無疑。另證人李玉鳳經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查訪稱:伊僅聽聞被告等三人爭吵,並未目擊傷害過程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卷第七0頁)。是原審未予傳喚,並無何不妥之處,併予敘明。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罪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崑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7樓居台北市○○區○○路2段28號12樓之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崑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崑榮與告訴人藍珮青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彼此前因生活不睦而分居,且告訴人藍珮青因被告潘崑榮曾對其實施推擠及辱罵等行為,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潘崑榮不得對告訴人藍珮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藍珮青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惟於民國95年7月1日上午10時20分,告訴人藍珮青前往潘崑榮之臺北市○○區○○路2段28號3樓住處探視並帶同子女外出,適見小孩穿著涼鞋,乃要求小孩更換布鞋,被告潘崑榮質問告訴人藍珮青:你家不是很有錢嗎?你當媽媽的可以帶小孩去買等語,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電梯口,徒手相互毆打(告訴人藍珮青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即告訴人潘崑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藍珮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潘崑榮則有受有前胸瘀青及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崑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原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改列於第61條,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崑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藍珮青之證詞、證人潘許妙金於警詢之證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崑榮固坦承已收受保護令,且曾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藍珮青因小孩穿鞋之事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只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用手打落告訴人手上之MP3而已,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院民事庭於96年4月25日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42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嗣再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已收受該紙保護令,以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藍珮青因小孩穿鞋之事口角,期間並曾出手撥落告訴人手中之MP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騰煌於本院96年7月12日審理時結證:
雙方發生口角等語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他字第4934號卷第12-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珮青於本院96年3月8日審理中固結證稱:7
月1日早上,我看到孩子穿著涼鞋出來,我就請孩子進去換一下布鞋,結果被告潘崑榮就非常不高興,就在屋內罵,不讓小孩換,...我堅持讓小孩進去換,我在外面等,被告潘崑榮不高興就衝出來打人,他用他的手搥打我的左眼,他一直打我的臉傷到我的眼睛,我就閃躲,還一邊正要按下MP3要錄音,他把我的MP3撥掉,我要蹲下去撿,他就扯我的頭髮,把我往後在地上拖行,以他為圓心,我為圓周,在地上亂轉,他在搥打的時候造成我眼部的傷害,還有撞到牆面,所以我右手肘也有受傷,然後我就準備要逃,之後他媽媽從裡面跑出來拉他,就說不要理她,後來我一直喊叫,他就放手,剛好電梯來了,我就趕快進入電梯,他沒有追來,我下一樓之後,我左眼很痛,我就在樓下打110報案,也在樓下等警察來了再一起去樓上。...我有跟 呂警 講我被打,我受傷了等語(參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7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偵字第18130號卷第13頁)。但查:
①告訴人於95年7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被潘崑榮、潘許妙
金二人打,潘許妙金用手推我去撞牆壁,使我跌倒在地,潘崑榮用拳頭打我左眼及頭部,並用腳踢我頭部等語(參偵字第18130號卷第6頁)。嗣於95年7月10日偵查中則指稱:潘崑榮衝到電梯以拳頭打我的左臉、太陽穴及下巴,潘許妙金用手推我,我就撞到電梯口的牆壁,我當時蹲下來撿我的數位錄音機,潘崑榮就順勢拉我的頭髮,推我去撞牆壁等語(參他字第4934號卷第2頁)。之後於95年9月5日偵查中稱:潘崑榮衝出來揍我,打我左太陽穴6、7拳,並把我打倒在地拖行,...還摔壞我的數位錄音機,因為當時他把我打倒在地,我的數位錄音機掉出來摔壞了。潘許妙金出來推我去撞牆壁,但沒有出拳頭等語(參他字第4934號卷第10-11頁)。其後於95年9月11日第三次偵查訊問時稱:被告母子兩人聯手打我,我被打的下巴受傷,只能吃流質食物等語(參偵字第18130號卷第37-38頁)。綜合證人藍珮青之前開多次筆錄內容,證人藍珮青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及被告用拳頭毆打其左眼及頭部,及用腳踢其頭部,並未曾提到被告曾用手拉扯其頭髮,並以被告為圓心,證人為圓周在地上拖行、亂轉等過程。證人是在95年9月5日第三次製作筆錄時,始提到被告曾將其打倒在地拖行。果證人在上開時、地,確曾遭被告拉扯頭髮以上述方式在地上拖行,則何以其在報案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提及此一嚴重的傷害手段。又果告訴人曾遭以上述手段拖行,則其頭皮及身體其他部分,理應或多或少會有傷勢,但何以證人所提出之上開傷單中,並無任何身體或頭皮部位之傷勢。又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指稱:被告係與其母潘許妙金聯手毆打,但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稱時則稱:不確定潘許妙金有無出手,她是出來拉被告,制止被告等語。此外,有關MP3錄音機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係稱:被告把我打倒在地,我的數位錄音機掉出來摔壞了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拿MP3要錄音,被告把我的MP3撥掉摔壞等語。是證人指述本件被告如何對其下手實施傷害之過程,前後所述顯非一致,亦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非全然吻合。
②證人藍珮青曾以電話報警一節,業經本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函查,經該局於96年1月26日以北市警勤字第09630524300號函覆及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證人藍珮青堅稱員警前來處理後,曾當面告知警員其被打得很痛,並在員警面前用手遮住遭毆打受傷之左眼。惟證人即警員呂騰煌於本院96年7月12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接獲通報後我就去了,我記得那個時候是上午,告訴人藍珮青已經在樓下大門外等我,她告訴我她要去樓上帶小孩,她怕被欺負、怕發生事情,請我陪她上去。她並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沒有告訴我她被打及跟她先生爭吵,也沒有跟我說她的眼睛很痛受傷了,也沒有用手遮著眼睛,那天我也沒有去看藍珮青有無傷勢。我陪藍珮青按電梯一起上去,我按了電鈴,我和藍珮青到潘崑榮的家裡面。...藍珮青要帶小孩回去,口語上兩方面口氣不太好,記得有因為鞋子而爭吵...阿媽(即潘許妙金)帶小孩進去,後來小孩東西整理好後,看到藍珮青把小孩帶到電梯門口,藍珮青和小孩都有安全離開。在樓上時,潘崑榮的媽媽有說你敢不敢發誓,潘崑榮有走過來,我怕他們二人吵起來,所以我站在中間,他們兩個人之間有一個人的距離,所以潘先生並沒有碰到藍珮青等語(參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員警陳浩斌於本院96年3月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時,藍珮青已經帶著小孩要搭電梯下去,我都沒有問什麼事,我只知道是夫妻吵架。藍珮青沒有告訴我她被打。她也沒有講有無受傷,所以我也沒有看到她有傷等語(參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不論是證人呂騰煌或陳浩斌,並無任何員警曾接獲證人藍珮青告知遭毆打及受傷之訊息,亦無任何人曾親眼目擊證人藍珮青當時身上有任何之傷勢,與證人藍珮青上開所述亦顯不一致。
③依卷附之本院民事庭95年度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令(參
他字第4934號卷第12-13頁)所載,告訴人與被告從92年間即已開始有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二人於本件案發時亦已分居,告訴人更因被告於95年1月6日與其發生衝突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並因此遭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足認其二人之間關係已達交惡之程度。且由告訴人曾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依法提出傷害之告訴以觀,告訴人深知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如何實施傷害告訴之程序。因此,果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其左眼及頭部,用腳踢踹其頭部,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以被告為圓心,告訴人為圓周在地上拖行,則被告的身體當會有或多或少之傷勢。且在其起身逃離至樓下,見警察前來處理時,亦理應會向員警說明遭毆打並致受傷,請員警查看其傷勢,而非只是告知員警呂騰煌:要去樓上帶小孩,怕被欺負、怕發生事情,請員警陪她上去而已。證人藍珮青既已主動報案,但卻在員警呂騰煌及陳浩斌二人到場處理時,未曾向員警提出遭被告毆打致傷之指訴,亦未要求查看、確認傷勢,也未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實有違事理。其所證述各節,是否全然屬實,尚非無疑。
④證人潘許妙金於本院96年3月8日審理時結證:7月1日早上10
點多,藍珮青要來帶小孩的日子,...藍珮青就說叫小孩換布鞋,我就說那雙涼鞋有什麼不好,布鞋你當媽媽也可以去買,她就開始一直罵我說不要臉,A我的錢。...接著我兒子出來,我兒子也跟她說你當媽媽的不能自己去買嗎,她就拿出錄音機要錄音,我兒子就出手把錄音機撥落,她就上前伸出兩手打我兒子的頭、胸,他們兩人就開始互罵,我一直拉住我兒子,叫我兒子不要理她,我兒子沒有動手,我兒子那時很生氣,有要靠近去打她的樣子,我叫我兒子不要打她等語(參上開期日審判筆錄)。雖證人潘許妙金於警詢時曾陳稱:我兒子與藍珮青發生口角,進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均有動手等語(參偵字第18130號卷第11頁)。但查,細閱證人潘許妙金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潘許妙金當時僅表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均有動手。」,其對於雙方間有如何的肢體衝突,以及各自如何動手,各受有如何之傷勢,均未明確陳述。因此,證人潘許妙金警詢中之陳述尚非明確。是自難以該尚非明確之陳述,遽認證人潘許妙金於本院之結證證詞與警詢不符,而屬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亦不應以證人潘許妙金之前開不明確之警詢筆錄,據以認定被告曾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頭部,並曾以腳踢告訴人的頭,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拖行,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況證人潘許妙金於本院作證時已進一步陳明,其警詢中所述均有動手部分,指的是我兒子有動手撥落藍珮青的錄音機而言。從而,證人潘許妙金警詢中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⑤綜合上述,證人藍珮青所提出之傷單,固足以證明證人藍珮
青在就醫當時有受傷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傷係被告毆打所致。另證人藍珮青所述其遭受被告如何何毆打致傷之證詞前後非全然一致,且與其所提出之傷單非完全吻合,並與證人呂騰煌、陳浩斌之證詞有所出入,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徒以其前開有如上述瑕疵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上開傷單,而為被告不利認定。至於證人潘許妙金警詢之證詞,雖曾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動手,但其當時並未詳述雙方如何動手,及動手之結果為何,是其警詢之證詞,未臻明確,自亦難以該不明確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傷害之犯行。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則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