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亮居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董事長,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聘僱伊擔任該公司執行長,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元。因美林公司制度未臻健全,伊支領薪水或處理公司事務之墊款,均須向被上訴人為之,乃應其要求,簽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以供他日結帳之依據。該本票並非源於兩造間之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又已承諾不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雙方即無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債權存在,惟伊或已為部分給付、或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或自訴外人 徐陳俊英 等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對被上訴人有合計達九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之債權,經抵充或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亦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竟仍執該本票,聲請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應否負該票據債務,處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交,與美林公司之墊款或約定薪水之支付均無關。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及「進帳單」等文件,為其所偽造,不足據以認定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所稱為伊處理債務,或受讓訴外人徐陳俊英等人之債權,亦非實在。其匯入伊帳戶之三十五萬九千零十元,更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自均無從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雖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但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本票實係訴外人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相公司)借貸予訴外人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聲公司)而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經此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明細表內之金額自係上訴人已收取該款項,始簽交系爭本票之憑據。上訴人堅謂兩造間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縱確係理相公司借款予家聲公司,然上訴人已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仍不得謂其無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另稱其所以簽交該本票,或為訴外人美林公司給付薪水等款項,備為將來公司賺錢時,結帳扣抵之憑據;或係交予美林公司作為上訴人之母及訴外人 賴忠政 出售股票之結算憑據等語,非惟前後所陳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亦無足取。至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及「進帳單」,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者不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或係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以後由(美林)公司之報酬為抵銷或清償,或被上訴人已轉讓該本票債權予美林公司,或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執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諸情,而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或被上訴人已轉讓該本票債權予美林公司;復未就其所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其他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求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該本票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積欠其借款始簽交該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稱:係因訴外人理相公司借貸予訴外人家聲公司而簽發,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或理相公司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或家聲公司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三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實係理相公司借貸予家聲公司之原因關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其他抗辯,無法舉證證明,而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違誤。又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僅交被上訴人保管,兩造嗣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將該本票轉讓與美林公司,以後由(美林)公司之報酬為抵銷或清償,被上訴人不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一八九頁、一九○頁),所提出之「同意書」及「進帳單」等件(一審卷第二宗二三七頁、二三九頁)。其中進帳單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之筆跡,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同上卷第三宗五九頁)。再參以證人 潘扶治 於另件證稱伊確見證兩造就各該同意書及進帳單之簽署(原審卷第一宗六八頁、六九頁)等情,苟被上訴人確係美林公司之董事長,其是否未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美林公司?而仍得由其行使該本票之權利?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另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三萬九千零十元及美金二十一萬元(以一美元折換三十五元計,為七百九十一萬元),共計九百六十四萬九千零十元之債權,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抵銷之通知,經此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一六七頁、一六八頁;一九○頁、一九一頁),並提出股份分配明細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電信收據、借據、銀行轉帳明細及收款憑條、代墊支出明細、銀行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憑條、支票等(同上卷第一宗八○頁至一四一頁)為證,經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者,本件第一審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未見審判長法官洪嘉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簽名(一審卷第三宗一六一頁),究係該法官未參與審判?抑僅漏未於該筆錄簽名?顯關涉第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或該法官應否補正問題。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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