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八、七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下稱合庫六合分行)之經理, 林嘉聲 (原名 林樹倫 )、甲○○、 王國輝 三人則係從事法拍屋之標購及銷售人員。乙○○與甲○○均曾於合作金庫長春、 圓山 支庫任事,因而熟識,其後甲○○並離職經商。緣甲○○、林嘉聲、王國輝三人因欲以標購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借貸,甲○○乃與乙○○聯繫,前去乙○○任職之合庫六合分行洽談。乙○○受該銀行委任,擔任六合分行審查貸款之審查會議主席,明知承辦貸款,不得以任何名目額外向貸款客戶要求給付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忠實盡責審查之任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八十五、六年間,林嘉聲、甲○○二人以借貸之方式,
募集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再以林嘉聲岳父 陳燕庭 名義,向法院標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渠二人為償還金主借款,欲以上開不動產向合庫六合分行抵押借貸,遂由甲○○與乙○○約定,以貸款核撥總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再由林嘉聲檢具相關權狀辦理,最後核定上開不動產貸款二千六百萬元,陳燕庭個人信用貸款一百萬元,計二千七百萬元。上揭款項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撥入陳燕庭設於六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嘉聲即於同年月三日提領現金三百六十萬元,並依約定交付貸款金額百分之三計八十一萬元予甲○○,由甲○○保留可得之百分之一即二十七萬元酬金外,餘款五十四萬元再由甲○○以電話聯絡乙○○在六合分行外,面交乙○○收受。
㈡長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憲公司)八十五年間因欲辦
理借款,負責人 林哲麒 (配偶 簡嬋娟 )找上王國輝所開設之泓瑞代書事務所幫忙,王國輝告以必須購得不動產乙戶始能辦理貸款,林哲麒遂於八十五年七月簽約以一千零七十萬元之價,承購王國輝前於同年五月以八百零八萬八千元之價所標得之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法拍屋乙棟。八十六年四月間,果由林嘉聲、甲○○仲介林哲麒至合庫六合分行貸款。甲○○仍與乙○○談妥以貸款核撥總金額百分之二為酬,並由林嘉聲陪同林哲麒至六合分行辦理貸款,最後核定上開不動產放貸七百萬元、林哲麒個人信用放貸二百四十萬元、送信保基金貸款五百六十萬元,共計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前開貸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十八日分別撥入長憲公司帳戶,林哲麒將其中一千零七十萬元支付購屋費用,另支付王國輝仲介佣金二百三十萬元,王國輝再由上開佣金提出四十五萬元交予甲○○,甲○○、林嘉聲扣除十五萬元對分後,林嘉聲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合作金庫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三十萬元存入乙○○指定之 康薰云 (更名前為康麗紅)六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付乙○○。
㈢嘉大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亦因貸款需要,先
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八百八十萬元之價,承購登記林嘉聲配偶 陳寶倩 名義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乙棟,嗣再經由甲○○向乙○○洽談貸款,並約定以貸款核撥總金額百分之三為酬,合庫六合分行最後核定上開不動產貸款六百五十萬元、公司負責人 蔡智明 個人信用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共計貸得一千一百萬元。合作金庫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分別將款撥入嘉大公司帳戶。 林祺宏 將其中八百八十萬元供作支付向林嘉聲購屋之費用,另支付甲○○、林嘉聲二人仲介貨款佣金六十萬元,林嘉聲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上開佣金中取出三十三萬元,以無存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乙○○指定之上開康薰云帳戶,而交付 張建治
㈣嗣因前揭三貸款案,均未能按時繳付本息,合作金庫察覺有
異,乃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依法持搜索票前往林嘉聲住處搜索,查扣得林嘉聲所使用之現金帳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據能力問題:㈠被告辯稱:伊係在八十九年元旦連續假期後之第一上班日,
遭調查人員調查,因心繫銀行業務待伊親理,而調查員筆錄速度甚慢,乃在心中坦蕩、所有資料既經電腦存檔明確、不虞日後澄清之情況下,虛偽自白犯罪,以求及早脫身,迨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仍秉持相同心態,而為相同說詞,實出於不得已。參諸證人康薰云在原審供明所有其帳戶內,款項係純供己用之證詞,足見被告之上揭自白不符實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顯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查:被告坦承未遭調查人員或檢察官以刑求等不正方法取
供,衡諸被告身為銀行經理,乃具有辨別事理能力、知悉事態嚴重之人,絕無輕率虛偽供承犯罪,自陷官司之可能,尤以當時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在受調查之後,已過二月有餘,始至檢察署受偵訊,在檢察官訊問時,猶直陳係收受貸款戶一定百分比之賄賂,作為核准貸款之對價,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上揭自白復與相關之甲○○、康薰云等人所述無異(此部分詳見後述),是被告上開辯解,核無足採,其調、偵查中之自白,堪認具有證據適格。
二、康薰云及甲○○之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問題:㈠被告指稱康薰云、甲○○之調、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
述,已經 康女 在原審陳明係會錯意所致,則該先前所供顯非真意,又未經詰問;甲○○亦在原審坦言係其自己私吞「服務費」,卻害怕林嘉聲知悉,故在偵查中誣陷為付給被告,且其餘三十三萬元及三十萬元,乃係借給康女之款項,並非給被告之「賄賂」各等語。可見其等先前所供,具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查:康薰云在調、偵查中所供及甲○○在偵查中之證言,
要與被告之上揭自白、暨其他各相關證人之陳述相符,並同其他各非供述證據顯示者無異,足見其作成時之外在環境良好,信用性無虞,實具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遑論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康女在調查中之筆錄及其與 翁某 在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皆得為證據。
三、林嘉聲之證述及其現金帳冊之證據能力問題:㈠被告陳稱證人林嘉聲所供,均聽聞自甲○○片面之言,屬傳
聞證據或個人推測之詞;而帳冊,亦係其自身所記,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查:林嘉聲所供關於貸款過程、付給甲○○「佣金」、聽
聞甲○○與被告電話聯繫,及匯款給被告等事,乃屬親自見聞或親手作為者,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得為證據。而帳冊之記載,無非其從事業務通常過程中所製作之記錄文書,原無預期日後會遭搜索扣押,當無故為虛偽記載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具證據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甲○○曾為同事而熟識,且伊於上述時間擔任合庫六合分行經理,為上揭陳燕庭、長憲公司及嘉大公司貸款申請案之審核作業會議主席,確曾核撥上述貸款金額,林嘉聲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現金三十萬元及三十三萬元至康薰云前開六合分行帳戶內,康女在該期間,確有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伊保管,及系爭三件貸款案均有未按期清償,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核與證人甲○○、 林祺弘 、陳燕庭、林哲麒、簡嬋娟、 李秋蟬 (六合分行授信職員)、 許明多 (六合分行授信職員)、 呂素華 (六合分行襄理)、 周賢明 (六合分行放款襄理)、 應瑞鳳 (六合分行副理)、 姜芬美 (六合分行襄理)、 蕭秀琴 (六合分行放款職員)、代書王國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庫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合金六合字第0九一0000四二七八號函附貸款核撥作業資料、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拍賣公告、透明房訊雜誌影本、銀行授信實務規定及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影本、合庫營業單位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融資業務評估獎懲要點、合庫營業單位業務評核標準、合庫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陳燕庭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合庫六合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合金六合字第0九一000四九三0一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長憲公司、嘉大公司徵信報告表及貸款資料、合庫六合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合金六合字第0九一000四九三0號函附陳燕庭、長憲公司及嘉大公司貸款之客戶申請書、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設定他項權利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至二二三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附各層級主管授信額度及貸放徵信與審核流程資料(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0三至二0九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附建物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三第五一至五六頁)、合庫六合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附陳燕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八五至八八頁)、合庫六合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合庫東門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合庫城東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合庫長春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異動情形附表、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執字第一0六三0號拍賣抵押物卷影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函附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等分別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系爭三件貸款案,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經鑑價或核定之底價,均遠超過當初貸款時估算之價值,已見伊辦理核貸悉符規定,況其中長憲公司部分,伊尚要求公司負責人之父 林井泉 提供雲林縣二崙鄉之房、地一併擔保,移送信保基金,故此債權即由該基金賠清,而嘉大公司部分,伊則要求債務人多提供一名保證人,目前該債權即由該名保證人 林久藤 分期攤還中,顯見未致合庫權益受損。至康薰云之帳戶款項,實係透過伊向林嘉聲舉債而收轉,早已清償完竣,絕非利用該帳戶非法收取回扣云云。
三、惟查:㈠林嘉聲於上揭貸款核撥後,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提領三百
六十萬元現金,被告亦於同日存入五十萬元至康薰云合庫帳戶,且林嘉聲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存入三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存入三十三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康薰云帳戶,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康薰云及陳燕庭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林嘉聲填寫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二紙及康薰云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確有以康女帳戶收取林嘉聲款項之事。
㈡上揭收款性質,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坦言:陳燕庭、嘉大公司
及長憲公司貸款案核撥後,甲○○、林嘉聲有將回扣的現金送給伊,所以伊就收了,是他們主動付款給伊,康薰云合庫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期間之現金提領傳票,都是伊所親筆提領款項而寫的,甲○○、林嘉聲給伊的回扣款,轉存於康女帳戶後,伊本人也在事後分批提領, 伊有 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花用,此數筆款項不是康薰云的錢,也和康薰云無關‥‥因為本行內規,行員不得和客戶有金錢往來,所以只有借用康薰云的帳戶來收取回扣款;陳燕庭貸款案,甲○○給伊的回扣是現金五十四萬元,長憲公司貸款案是三十萬元,嘉大公司貸款案是三十三萬元‥‥康薰云和甲○○、林嘉聲間無金錢往來,甲○○和林嘉聲所支付的回扣,伊均沒有歸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四十至四二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仍自承:甲○○、林嘉聲於貸款核撥後,所送的佣金大約是核貸金額的百分之二,錢存入康薰云的帳戶內,因員工不能與客戶有金錢往來,康薰云不知伊利用她帳戶的事情;陳燕庭貸款案,(伊)取得五十四萬元現金,是甲○○或林嘉聲其中一人拿給伊的,地點伊忘記了;嘉大公司貸款案,收到三十三萬元;長憲公司貸款案,收到三十萬元各等語。並稽諸康薰云於調查中供稱:伊不認識林嘉聲,不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存入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存入三十三萬元之用途,伊於八十六年間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代為管理,該六十三萬元伊不清楚,實情要問被告才知道(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0一、一0二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具結證稱:伊未動用該二筆存款(即上開三十萬及三十三萬元),不知道有該二筆錢進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二一頁),亦未叫被告匯三十萬及三十三萬二筆錢,匯款人林樹倫(即林嘉聲)伊不認識,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說為伊向友人甲○○借款,再依伊指示匯入款項,伊在調查局所做筆錄,回答很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一四二頁),衡之康薰云既係該帳戶之所有人,則就該帳戶究係自行使用,或係借供被告使用,客觀上應無記憶錯誤之理,且審酌康薰云長期從事金融保險業務,而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康薰云於調、偵查所為之供述,內容一致,可見被告係利用康女帳戶充為類似白手套窗口,對外收取不正金錢。
㈢參諸證人林嘉聲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五年底,伊與甲○○合
資標得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因資金不足,乃在甲○○建議下,向甲○○所熟識之被告任職經理之六合分行貸款,最後以伊岳父陳燕庭名義,貸款二千七百萬元,本案貸款送件時,甲○○向伊表示:依銀行的行規,要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至五回扣予銀行經理。因甲○○與被告熟識,乃以最低百分之三支付,經伊答允,便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貸款核撥後,隔二天(三日)前去領款,並以現金八十一萬元交甲○○;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伊總共(由陳燕庭帳戶)領現三百六十萬元,含其中八十一萬元;該日伊與甲○○一起開車到六合分行,因甲○○不方便到六合分行,故由伊負責領現,領完後回到車上,伊將現金分派妥當後,甲○○便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談及「『大仔』,錢已經領好了,要如何處理?」、「好、好」,甲○○便下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五至七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存入康薰云帳戶現金三十三萬元,同年四月十一日存入現金三十萬元之傳票,筆跡都是伊寫的,轉存於康薰云合庫六合分行的帳戶,是被告自己要求指定的;陳燕庭貸款案,是伊將八十一萬元交予甲○○去「行賄」(見同上卷第二十二、二十三、二二七、二二八頁);在原審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並謂伊現金帳上「張R」,是給銀行的人;長憲公司貸款案,王國輝給四十五萬元,王國輝交錢時,伊有在場,由甲○○與王國輝商議的,伊從甲○○那裡聽到要百分之三,伊有把四十五萬元中的三十萬元匯款給被告;嘉大公司貸款案,有收服務費,當天林祺宏領出現金,交給伊跟甲○○,有講到抽百分之三,是辦貸款之前,甲○○就跟林祺宏溝通過的,有匯三十三萬到康薰云帳戶內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以存款的方式,在合庫六合分行以外的分行,存入被告所指定的康薰云帳戶,康薰云的帳戶是設於六合分行,是由被告的友人康薰云借給被告使用;長憲公司貸款案,被告獲得三十萬元佣金,伊以存款方式,存入康薰云的帳戶;陳燕庭貸款案,貸得二千七百萬元,伊自己取得二十七萬元佣金,另外五十四萬元,伊也是存入康薰云帳戶,為了答謝被告在(三個貸款案)審查上的方便,所以才給百分之二的「佣金」;陳燕庭貸款案,是伊去付款,記憶中,當時八十六年快過年了,所以伊要不是以現金五十四萬元當面交予被告,就是轉存於康薰云帳戶,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存現金五十萬元於康薰云帳戶之傳票,是被告的筆跡,貸款人願付百分之三佣金;陳燕庭貸款案,伊記得林嘉聲拿八十一萬現金予伊,伊賺取貸款額百分之一,所以拿五十四萬元現金給被告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簡嬋娟亦就付款給甲○○之原因,具結證稱:跟合庫六合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當時伊是找 王代書 (即王國輝)幫伊找房屋,中間之自備款,是王代書找金主幫伊調錢,房子購買一千零七十萬元,自備款三百多萬元,伊有還給王代書所找的金主;王代書說他要給銀行以及其他人及他自己的費用。,而證人林祺弘亦到庭證稱:伊給林嘉聲手續費,林嘉聲說要分給銀行裡的人各等語。再以之與與前揭陳燕庭、長憲公司與嘉大公司貸款審查核撥資料、康薰云帳戶往來明細記錄,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即陳燕庭貸款核撥提領之日,自行存入五十萬元現金至康薰云帳戶內,暨林嘉聲住處遭搜扣得之現金帳冊,其上亦記載「二月三日張R八十一萬」,有該帳冊影本附卷得參。各等情互參以觀,足認被告在調、偵查中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㈣甲○○固於原審改稱:伊雖曾向林嘉聲說過百分之二服務費
要給銀行的人,又因被告是伊以前的老長官,林嘉聲就以為百分之二是被告拿走,其實伊沒有交付給被告,而是自己拿取,林嘉聲前後二次匯款給被告,都是被告要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二三至三十頁)。然此部分供述內容,除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顯相歧異外,亦與其先前在原審所稱:百分之二的佣金,是伊拿走,(用)來還欠被告的錢,才存入康薰云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明顯矛盾,且審酌甲○○嗣就有無交付被告金錢以充「賄賂款項」乙節,證稱:伊不好做人,請依照卷內的證據來查,不要讓伊說(見原審卷三第二九頁),益見甲○○有迴護被告,卻又心虛之情,要與被告辯稱伊係向甲○○借款而非收受賄賂云云,均非屬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雖於歷審中,就與康薰云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使用情
形,辯稱:因康薰云缺錢,向伊調借,伊乃透過甲○○向林嘉聲借貸,並指定林嘉聲將三十三萬及三十萬元現金存入康薰云帳戶內,向林嘉聲借貸是以二分利計算,這二筆借款在一個月內就已加計利息還給林嘉聲,且林嘉聲所存入之六十三萬元,係由康薰云電匯予其堂妹 康麗瓊 及友人 蔡光琳 ,足證該帳戶係由康薰云自行使用,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康薰云合作金庫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單、匯款回條及被告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為憑;康薰云雖亦於原審改稱:伊有請被告幫伊匯過兩筆錢,一筆三十萬元匯給蔡光琳,另筆三十三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匯到伊大安銀行帳戶內,另外十萬元匯到合作金庫西門分行被告的帳戶內,因為 伊開 被告的支票繳交保險費云云。然審酌其二人就康薰云上開帳戶,係交由被告使用,且康薰云與甲○○及林嘉聲間,素不相識,更無金錢借貸往來之事實,已經被告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倘係代康薰云向甲○○或林嘉聲調借現金,於偵查中亦無須刻意隱瞞之必要,故被告於歷審所為前開辯解,乃飾卸之語,證人康薰云該部分之證述,則係迴護之詞,均難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強制執行法院通常將第一次拍賣標的物之底價,依所鑑得之
價格稍微調高,以期賣得較高價錢,對於債務人、債權人雙方均屬有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本件系爭貸款之估算價格,縱然比不上拍賣底價,仍不能改變債務人債信不良,未依約繳付本息,致生損害於貸款銀行之財產不能確保之既成事實,自足認其違背忠實盡責審查貸款之任務;再自另方面言,倘上揭貸款悉符規定,則各貸款戶既均為精明之生意人,豈願平白交出巨額之「回扣」?是被告所辯各節,核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合上揭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經修正限縮,公營銀行人員於所執行非關公權力之事務,不再具公務員身分,即應回歸其原受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職業上身分,予以規範。又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改為一行為一處罰,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亦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刑法規定。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職務上受賄罪名,尚非允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三次背信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意思為之,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之刑法比較適用及依法減刑,尚非允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經理,不知潔身自愛,利用其受託審核貸款之任務機會,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銀行債權無法順利回收,而有害財產確保之犯罪、手段與危害,並其犯罪後一度坦承,嗣又翻異之態度,暨其因本案而離職,現又年歲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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