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交通號誌之台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亦未讓正步行斑馬線上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反而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前進,致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肱骨頸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595,098元(含門診費用3,910元、住院費用34,765元、檢驗費用1,000元、購買尿布、三角巾、美容膠之費用1,260元、看護費用2,954,163元及慰撫金6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9,184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區○○○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大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如經手術矯正及復健即可痊癒,無須他人看護,然被上訴人竟不接受復健治療,導致膝關節功能退化,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14,895元,應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未減速慢行,亦未讓正步行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前進,致撞及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肱骨頸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小腿深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原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6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國軍松山醫院(下稱松山醫院)95年12月1日醫杏字第0950002001號函附病歷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01號卷第17、21、22頁,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㈠第158至18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肇事地點為未設置交通號誌及標誌之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 林勝源 證述屬實(見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24頁),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近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45公里之車速繼續前進致肇事,自有違前揭規定;復經參諸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犯有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取。
四、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設有行人穿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又據證人林勝源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現場照片即係證人當時抵達現場時所拍攝的現場狀況;當時事故發生現場地面並無散落物,亦無煞車痕跡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22至23頁)。而依上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係停放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右起第三車道上鄰近分向限制線位置;又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後並無緊急煞停之痕跡,而上訴人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亦陳稱:其於撞及被上訴人後即直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止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29頁);復經參諸兩造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均陳稱:當時該路口車流量不少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第25、29至30頁),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撞及被上訴人後,理當原地停車或停靠路邊,以待員警到場處理,應無再將車輛駛入交叉路口,致陷於往來車潮之理,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開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位置,即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駕車撞及之撞擊點。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該道路,而係逕自該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區○○○道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應屬可取。惟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而得免除。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門診費用3,910元、住院費用(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34,765元、檢驗費用1,000元及購買尿布、三角巾、美容膠等費用1,260元,合計40,93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8至19頁、原審卷㈠第38至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2、207頁,卷㈡第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40,935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惟查:
①國軍松山醫院(下稱松山醫院)於94年7月6日及同年9月8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內均記載:「⒈於
94年6月23日行左側肱骨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暨鋼板固定手術及右小腿傷口縫合手術。⒉於94年6月24日重做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暨鋼板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粉置入。⒊不宜站立及行走至少3個月,建議輪椅輔助行動3個月,門診複查」(見原審卷㈠第105、106頁);嗣又於95年8月28日以醫杏字第0950001370號函覆:「⒈病患丁○○○94年6月23日因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肩肱骨頸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並前額部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及右小腿深度撕裂傷被送至本院急診室,經初步處置後,當天即住院安排至手術室行左膝脛骨平台骨折開放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人工骨粉移植、左肩肱頸部開放性骨折擴創、開放性復位暨鋼板鋼釘內固定及右小腿深度撕裂傷縫合手術,94年7月6日出院。⒉黃員出院後自94年7月14日起95年8月23日共骨科門診複診4次,黃員因有低血鉀症,自94年7月14日至95年2月23日止,至本院腎臟內科及家庭醫學科門診7次。⒊黃員因傷勢嚴重,於94年9月8日經殘障鑑定為中度肢障。⒋95年8月23日黃員至門診檢查,左肩部活動嚴重受限,活動範圍僅可外展15度,無法舉高,左膝彎曲攣縮30度,左膝活動範圍屈曲30度至80度,左膝X光片檢查顯示左膝嚴重創傷性關節炎,黃員病況無法站立行走,無法自理日常日生活,需長期以輪椅代步,且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上述病況無復原之可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又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黃鄭 女士(指被上訴人)於本院鑑定當日,乘坐輪椅,裝置導尿管,家屬表示 鄭黃 女士已無法獨立行走,在安養中心勉強可以雙手抓握平行桿、在扶持下行走短距離,左肩與左側膝蓋仍有持續疼痛。兩週前因為『電解質不平衡』而裝置留置導尿管。檢查結果顯示,黃鄭女士站立時需要扶持,兩側膝蓋彎曲,自覺無力,但沒有麻木現象;…兩側膝蓋皆有攣縮,兩側膝關節皆有腫脹,左側膝蓋關節有明顯摩擦聲,但局部沒有發紅或者發熱。96年1月30日所照的X光顯示,左側近端肱骨陳舊骨折,內固定位置良好,兩側膝關節都有顯著退化性關節炎變化,左膝關節之髕股半脫位,近端脛骨骨折處內固定位置良好」,「依據(松山醫院)當時病歷記載,骨科醫師囑言,左腿於2至3個月不能行走,符合大多數人骨折癒合的時程。而一般患者單腿不能行走時,可以靠兩手臂持柺杖或者助行器行走,但因為黃鄭女士左肩亦有嚴重骨折,故不可能於該段時間內行走」,「經X光檢查顯示左側肱骨與脛骨平台骨折已經癒合,惟膝蓋關節炎不可能回復」,「依據初受傷之X光檢查,受損骨頭如無併發症之情形下,3個月可以癒合,但是,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常會留下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致使關節無法恢復原有之活動度或功能,甚至需要接受關節置換術才能改善疼痛與變形等後遺症」,「依據黃鄭女士目前狀況,基本日常生活無法全部自理,需人扶助,主要項目包括有穿著衣物、起身轉位、行走爬樓梯、如廁以及洗澡等」,「綜此,黃鄭女士於90年(應為94年之誤)所受之骨折傷害理不應造成如此嚴重的後遺症,但是研判因為受傷害臥床致機能退化、年紀較大、原有其他身體疾病(鬱血性心臟衰竭、低血鉀症)以及兩側膝蓋嚴重關節炎(原有退化性關節炎加上左側創傷性關節炎),受傷前尚能行走,顯然現有功能減退部分由該傷害所直接間接引起」,有該院96年3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9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3頁)。由上足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膝遺有創傷性關節炎,且無復原之可能,被上訴人因此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終生需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
②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被上訴人不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
密監護,惟其明確記載:「依據黃鄭女士目前狀況,基本日常生活無法全部自理,需人扶助,主要項目包括有穿著衣物、起身轉位、行走爬樓梯、如廁以及洗澡等」(見原審卷㈠第193頁),依其情形,被上訴人固無須由醫療護理人員周密監護,然其日常生活仍有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迄今無法獨立行走,係因被上訴人本
身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且未接受復健治療所致,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等語。惟依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肱骨與脛骨平台骨折雖已癒合,惟其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而留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使其關節無法恢復原有之活動度及功能,加上被上訴人原有鬱血性心臟衰竭、低血鉀症、兩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等身體疾病,及術後未接受復健治療,致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獨立行走,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結果,依其情形,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擴大,固有過失,然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6日在松山醫院住
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26,000元;又其自94年7月6日起入住台北市私立 青青 老人養護所(下稱青青養護所)接受養護全日託,每月費用為27,000元,過年期間加收3,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收據、青青養護所95年8月22日北市私青字第4940822011號函及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31頁、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5,000元(計算式為:26,000+27,000×8+3,000=245,000元)。
⒊被上訴人自94年7月6日起入住青青養護所接受養護迄今,每
月看護費用為27,000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故意不為申請,是其徒以被上訴人得聘僱外籍看護工以代入住青青養護所為由,而主張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月薪15,84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尚不足取。
⒋經查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2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4年6月23日為74.37歲,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被上訴人尚有餘命12.5歲(見原審卷㈠第
206、222頁反面),準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5年3月7日起算,尚有餘命11.8年(即扣除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之0.7年),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尚有餘命10.62年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見原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4頁),應屬可取。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於95年3月8日所發布之市政統計週報,抗辯93年台北市女性市民平均壽命為82.87歲(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內政部統計處為政府負責編算及發布生命表之單位(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有關生命表之統計,自應以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之資料為準。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5年3月7日起至死亡時止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816,084元(計算式為:27,000×12×8.00000000〈即10.62年之霍夫曼係數〉=2,816,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2,682,163元(見原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4頁),亦屬可取。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年逾74歲,然猶能獨立行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現仍因存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而無法正常活動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被上訴人係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無任何財產;上訴人畢業於私立東南工業專科學校環工科,現任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9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646,835元,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無不動產,存款未逾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扣繳憑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9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68,098
元(計算式為:40,935+245,000+2,682,163+600,000=3,568,098)。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撞擊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於接受手術治療後,未接受復健治療,致病情惡化,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爰斟酌兩造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27,239元(計算式為:3,568,098×40%=1,427,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經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514,895元,有該公司95年11月24日(95)央保車理字第154號函暨理賠申請文件、給付細項、證明文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43頁),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經扣減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12,344元(計算式為:1,427,239-514,895=912,344)。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91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4日(見原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丁華平